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逢家 原名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李逢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紅色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遊園北路路口時,因有飲酒後血液內酒精濃度為二七四MG/DL,換算呼氣值為一點三七MG/L,明顯超過法定標準值,且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 陳坤峰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銀色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坤峰摔倒在地,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已繳納完畢),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李逢家則以:其雖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而血液內酒精濃度為二七四MG/DL,換算呼氣值為一點三七MG/L,明顯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違規事實,然並無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陳坤峰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銀色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坤峰摔倒在地並因而死亡之情,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於法不合,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首查,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而經測試檢定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二七四MG/DL,換算呼氣值為一點三七MG/L,明顯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違規事實,固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且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八三二號案卷審核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訛,堪先認定屬實。惟受處分人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甲、程序方面:本院前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裁定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0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現因該刑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受處分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後,受處分人即被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服均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而就受處分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且與所犯酒醉駕車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且緩刑三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八三二號案件卷宗全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六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查核無訛,是本院續行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而查,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運作正常、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前進,並貿然闖越紅燈(臺中港路快車道號誌為紅燈暨左轉綠燈,快車道車輛可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往沙鹿方向行進時,適有被害人陳坤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之際,受處分人李逢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陳坤峰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致被害人陳坤峰受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多數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股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方據報趕往處理,並將渠等送醫救護,並委託醫護人員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對受處分人李逢家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二七四MG/DL,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一點三七MG/L;而被害人陳坤峰則因傷勢嚴重不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十八分許死亡等之違規事實,業據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八三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六四號均判決有罪且確定在案,既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當堪予認定。
(三)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違反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而為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四萬五千元(已繳納完畢),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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