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立元因曾與 薛雅英 為男女朋友,於分手後尚有物品留置於薛雅英與其胞妹薛妹妹共同居住之 高雄 市○○區○○路○○○號2樓住處,遂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晚上某時,向薛雅英以欲前往上開處所取回物品為由取得該處大門鑰匙。詎劉立元於翌日即104年9月11日4時許持鑰匙前往薛雅英上開住處時,因知悉薛雅英及薛妹妹皆因出國旅遊不會返回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該房屋內由薛妹妹管領之臥房內,竊取薛妹妹藏放在臥房衣櫃最底層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得逞。嗣於同月17日1時30分許,薛妹妹返抵住處後,發現其藏放之上開現金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且設於該址1樓之計程車行司機 許瀚升 向薛妹妹表示劉立元有於104年9月11日4時許前往上址,經薛妹妹向劉立元質問,其坦認犯行並簽下借據表示願意於104年9月20日償還5萬元,惟其屆期並未全部償還,薛妹妹憤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妹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高雄地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劉立元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立元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前往薛雅英及其胞妹即告訴人薛妹妹住處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僅係前往薛雅英之房間取回伊所有之衣物,並未進入薛妹妹之房間,亦未竊取薛妹妹之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11日4時許,有進入薛雅英與其胞妹薛妹妹
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之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設立於上開處所1樓之計程車行駕駛許瀚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堪認屬實。而被告進入薛雅英與薛妹妹住處後,有侵入薛妹妹房間內竊取薛妹妹藏放在臥房衣櫃最底層之5萬元現金之情,則經薛妹妹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至3頁),且本件員警至現場蒐證時,大門喇叭鎖並無遭破壞跡象,又無其他翻找跡象,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8頁),應非外人侵入所為竊盜。而薛妹妹之款項復藏放於衣櫃底層,並非易於發現之處,若非熟知屋內情況之人,亦難發現藏放於該處之現金,證人薛妹妹證稱係被告所行竊,即非全然無憑。
㈡況證人薛妹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剛開始打電話給被告詢
問有無竊取款項,被告說沒有,我就說那沒關係,我要報案。我在派出所時就接到被告的電話,說他要過來跟我講,我就限被告多久時間內要趕到,被告就來派出所,當著警員的面簽了5萬元的借據給我…我沒有逼迫被告,我說你如果不承認我就要報警,被告拜託我不要報警,說他這筆錢會還給我,我就叫他錢要現在還我。我在還沒有報案之前,在電話中就跟被告說,如果真的有拿錢要說實話,當作跟我借錢或是拜託我都可以,我很好講話,被告就承諾說一週內要還我之類的,才會簽這張借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而被告亦自承為其簽立之借據1紙(見警卷第14頁),其中記載:「本人劉立元(甲方)於104年9月11日向(乙方)薛妹妹借款新台幣伍萬元,雙方定於104年9月20日19時前,由甲方一次還款乙方借貸新台幣伍萬元整(付清),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如未如期還款,甲方負法律責任」,其中已明確記載債務發生日期為104年9月11日,而當日薛妹妹及薛雅英均已出國遊玩而不在國內,借據內容卻以該日為債務發生日期,顯見證人薛妹妹證稱係因被告為解決104年9月11日行竊薛妹妹5萬元現金乙事所簽發,應非無稽,堪以採信。而被告若無竊取薛妹妹5萬元現金之情事,縱遭薛妹妹以電話質疑,大可不予理會,然其竟特意前往派出所協調,並同意與薛妹妹簽立前開借據,被告確有竊取薛妹妹5萬元現金之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就簽立上開借據原因,先於偵查中辯稱係作為與薛雅英
之分手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因薛雅英與薛妹妹先前曾向 伊索 討整修大陸老家費用,伊有承諾幫忙出5萬元,才簽立這張借據云云,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既自承該整修費用係於伊與薛雅英尚未分手之104年8月間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若該借據確係因該筆整修老家費用約定所簽立,自無於借據上以毫無關連之104年9月11日為債務發生日期之可能;且該借據亦係指明將款項向薛妹妹清償,而非向薛雅英清償,亦與其陳稱之原因顯然不符,均足見被告所辯,僅係事後矯飾之詞,不值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薛妹妹所有之現金5萬元情事,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高雄市○○區○○路○○○號2樓房屋雖為薛雅英與薛妹妹所共同居住,然其各自有居住之房間,就各自之臥房而言,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是縱被告係經薛雅英同意而進入該房屋,亦僅限於進入薛雅英之房間內取回物品之範圍,被告未經薛妹妹同意而侵入薛妹妹所管領之房間內竊取財物,自仍與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不因薛雅英是否同意被告進入該房屋內而有不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且身心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告訴人之胞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卻罔顧他人信任,利用告訴人與其胞姊不在國內之機會下手行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且其犯後始終飾詞矯飾否認犯行,亦僅償還告訴人5千元,並非全數清償所竊款項,犯後態度非佳,尚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實質損害,暨審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打零工之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該5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5千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已返還(見偵卷第21頁)外,其餘4萬5千元,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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