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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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相對人 范秋茶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古梓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范秋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秋茶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係桃園市市民之主管機關,相對人自103年10月18日起因腦膜炎,雖曾經送醫治療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之父母皆歿,其子 宋志彬 由前配偶扶養成人,與相對人關係疏離,相對人與其他手足等亦無往來,均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請予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人另 陳以 係為管理相對人事務並申請相關福利資格身分,故提出本件聲請。而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陳炯旭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現實上臥床、插鼻胃管,似乎有聽到點呼嘴巴嚅動,但無法回答,無法自行活動等情。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初步認以生活無法自理,其餘完成鑑定詳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104年9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以:范員應為其他器質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鑑定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效果。范員腦膜炎至鑑定日約為11月,功能無明顯改善且逐漸退化,未來即使經持續積極治療,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104年9月2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法所明定主管機關,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㈠需求評估:
1.相對人現使用鼻胃管、尿管、無自主行動能力,……,無自理個人事務、財務和日常生活起居之能力,臥床仰賴他人之照顧。
2.聲請人為協助管理相對人事務並申請相關福利資格身分,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桃園市政府,關係人宋志彬為相對人
之子,聲請人於104年6月5日安排相對人入住桃園縣私立樂活護理之家,每月安置費用及相對人個人事務與受照顧亦由聲請人負責及處理。經訪視,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子與手足,均無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願;而相對人之子亦表明無此意願,並推派聲請人或相對人大哥 范芬華 擔任監護人。綜合評估聲請人現負責處理與安排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適之處,故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8月13日桃姚字第1043
73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為市民福利事務之處理與安排,且從訪視過程可知,相對人與其子、其手足均關係疏離,早為不相往來,縱相對人生病以來,僅有親屬之略略探視而已,並無相關事務之安排與處理,已達不加聞問之境地,聲請人之社工亦將本案親屬同意書交由相對人之子宋志彬、之兄范芬華、 范欽明 簽署,竟互相推舉對方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按,顯見如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相對人之現存親屬無一有意願擔任上開職務,再者,相對人名下尚有如戶籍地房屋一間、相關證件等皆由聲請人保管中,既此,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之上開親屬即非適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相對人目前之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全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請求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又關係人雖為聲請人下屬機關之一,惟本件既係以機關為監護人,監護業務係由機關本於權責為之,並無利害關係存在,關係人情形相同,亦應得予適任,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姜國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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