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73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告 何華德
黃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3,994元,及其中23萬7,
927元,自民國9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華德前於90年5月間邀被告黃鉉雯為連帶保證人向本件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30萬元,被告依約繳納部分分期款項後,即未再如期繳納,玉山銀行乃依與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原告遂依約賠付25萬3,994元,其中賠付本金23萬7,927元(玉山銀行欠款本金餘額26萬4,363元×0.9),以及利息、違約金共1萬3,552元【(1萬3,689元+1,369元)×0.9】,追償費用2,515元,起息日依債權讓與日即91年12月2日起算。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原告一併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
表、玉山銀行信保小額貸款申請書、批覆表、交易明細查詢表、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