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072號聲請人 于懷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于秉元 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於101年3月13日接獲前順位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于秉元係100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函調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除提出繼承系統表外,並未以任何書狀釋明其何時知悉被繼承人于秉元死亡並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且本院先後於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28日通知聲請人于懷淨到院,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從而,本件聲請人竟遲至101年3月30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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