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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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奕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簡銘奕於民國108年2月9日12時24分許」應更正為「簡銘奕於民國108年2月9日凌晨0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銘奕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簡銘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告訴人 賴俊華 在他人營業場所食用泡麵經制止不聽,復先對被告潑灑泡麵,然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爭執,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被告簡銘奕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奕於民國108年2月9日12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故與賴俊華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賴俊華,致其受有頭部、左側前臂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俊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銘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俊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 王慈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依上述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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