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富民
被 告 乙○○原名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
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期間7年,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
,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
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1月23日止及
未依約繳款,共積欠466,980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借據、
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