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3號原告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丁○○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二、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中載明原告為「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代表人為「乙○○」,並未檢附原告機關所列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是以,原告應檢附原告機關所列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到院,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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