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曼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曼家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倪曼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於民國98年8月16日21時34分,在高雄市○○區○○00鄰○○街000號8樓之居所內,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接至「露天拍賣市集」拍賣網站上,登入帳號「manx2」拍賣網頁,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照片而加以陳列至99年1月23日為警佯裝買家購買之時止,供不特定之前述賣場網頁瀏覽者選購。嗣於99年1月23日為警網路巡邏中查覺有異,佯裝買家向其購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倪曼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人 趙俊堯 於警詢中之陳述、鑑定證明書、前述拍賣網頁畫面翻攝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0年6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之商標法,經行政院於101年3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茲經附表三所示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施行之商標法第82條)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予以論處,合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又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之單一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述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述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併予指明。
(三)被告於前述期間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前述賣場網頁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誠有不該。惟念被告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僅有1件,所造成之侵害尚非重大,且犯案動機僅係將二手物品轉賣,並非以新品販售牟利,犯罪手段較以賣場經營陳列大量商品之情節有異,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及犯後態度良好,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者,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將前述仿冒商品販賣予員警之部分,應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云云。惟員警為便於蒐證或破案而佯裝購買,既無購買之意思,買賣行為自未成交,事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則此部行為尚非商標法所定應予刑事處罰之範疇,而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說服本院信被告確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吸收犯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