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2701號
原 告 甲男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母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甲男之父
被 告 張○
法定代理人 張貴芳
蔡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關於「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
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記載
,應更正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