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玉炎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坤銓
黃有華
翁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簡字第38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 張舒婷 曾於民國86年12月間、87年4月間
分別向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420
萬元,因故未能償還,導致債務人積欠被告本金、利息加上
違約金共計17,923,542元,不為履行清償,進而遭查封債務
人名下房地產拍賣;因此,債務人遂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向
被告提出清償協議申請,並請求暫緩強制執行3個月,協議
期間債務人復於108年2月19日下午四點,於經理室當面交付
100萬元整予被告。由於協議失敗,被告復聲請強制執行,
案經原告審視,發覺被告於陳報債權額計算表之債權額計算
書並未將上述100萬元於利息、違約金項下扣除,誤以此按
債務人、原告、 黃志清 、 彭東榮 與被告間的債權額比例分配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作成分配表,原告因而分得174,70
9元,被告分得1,421,799元,顯屬錯誤。債務人張舒婷與被
告合作金庫銀行於貸款時,約定利率計算方式係採機動利率
。詎料,被告於陳報債權計算中竟以固定利率10.65%、10.5
0%計算利息,未依機動利率計算,而違約金之計算亦係2.13
%、2.10%(利息之10%、20%)致債權利息違約金大幅增加
,此二項錯誤之計算機制明顯不實虛灌數百萬元之譜,進而
影響本案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38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所得分配之
金額應減少11萬元,此減少部分應由原告分配取得。
二、被告答辯:
(一)訴外人東煌西餐廳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東煌公司)於86年
12月31日邀同債務人張舒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80
萬元,約定利息為按被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25%機動計
息(起息日基本放款利率為8.4%),東煌公司另於87年4月
30日,邀同張舒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20萬元,約
定利息為按被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25%機動計息(起息
日基本放款利率為8.25%);詎料,訴外人東煌公司於88年
8月起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如債權金額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債務人張舒婷
為東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就債務人張舒婷所有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後債務人於108年1月30日向被告表明「願清償100萬元後
請求被告暫緩強制執行三個月」,108年2月19日張舒婷清償
100萬元,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向花蓮地院聲請暫緩執行三
個月。張舒婷亦明知所清償金額將沖償費用、違約金、利息
等款項,且仍不足全數清償積欠債務,該筆帳款係以下列順
序沖償:1.執行費用14,800元;2.違約金178,971元,計算
至90年5月12日止;3.利息805,846元,計算至90年5月12日
止;餘款383元,不足繳納一日違約金或利息,故於109年5
月19日與分配案款一併辦理整帳作業。
(三)系爭借款於88年4月30日不遵期繳息,系爭借款依上開約定
書之約定已全部到期,被告得請求訴外人張舒婷給付積欠之
全部本金暨核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並依據借款
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以當時本金餘額及利率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法院聲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
,相關整帳作業均依據民法第323條沖償順序及法院核發債
權憑證辦理之,計算債權基礎實依法有據。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
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521
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其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4第1至4項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
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
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
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
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
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
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
均得為之。」,是確定支付命令即具有執行力。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足見,確定終局判決後,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時,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反之,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既
存在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而債務人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所載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如異議未能終結,則因執行法院對
此實體上爭執之異議事由,不屬非訟事件性質之執行法院所
得調查認定,因之應經實體訴訟解決,是聲明異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得向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既係對分配表所載之
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因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
必須限於實體法上爭執之事由,亦即如主張債權人之債權不
存在、金額過多或並無優先權等,但如債權人之債權係有執
行名義參與分配者,則應受限於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
事由,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當然之法理;倘係在執
行名義成立前既已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具
有既判力,不得重複起訴之拘束),則應視是否符合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而循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救濟之,非
屬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上項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之5準用於第三人撤銷之訴。因此,縱認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原告債權人,未有機會參與被告債權人與債務
人間確定終局判決之程序,而具有類似第三撤銷之訴性質,
然本於法之安定性,仍應受到上述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否
則應不得改變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二)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之執行名義,乃本院88年促字第
5356號及88年促字第5355號確定支付命令,依上說明,係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於92年2月7日及104年7月1日修正前即確定
者,苟非經再審程序或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其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之內容,即非可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予以推翻或
否定。又縱使原告欲對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或第三人
撤銷訴訟,亦應於106年7月1日以前為之,否則即非合法。
上開被告所持確定支付命令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已有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未有確定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訴訟
判決將其變更或撤銷,自非原告所得於執行程序中任意主張
推翻。
(三)再者,利息有「借貸利息」與「遲延利息」之區別,前者為
借貸資金之法定孳息,乃使用他人資金所應支付之對價成本
,係發生在借貸關係期限尚未屆至期間;至於後者則係負清
償義務之債務人,未依約定期限為清償時,所生遲延責任而
應負具有賠償債權人資金成本損失,並含有就遲延不為清償
而加重債務人之負擔,以督促其儘速清償之性質。至於利息
之利率,則有「約定」與「法定」二種,苟當事人有所約定
,應從其約定,若無約定則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本件被告與
債務人張舒婷所擔保之借貸契約,固於「借貸利息」係約定
於借貸期間採「機(浮)動利率」計息,然關於借貸債務人
違約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後之清償遲延,所生之
「遲延利息」,則係約定於「約定書」第五條第2項後段:
「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本約定書第六條喪失期限利益情事,
貴行除得自遲延日起按當時本金餘額依遲延期間內相當授信
期限(係指立約人原受信期間加遲延日數總和)之原放款利
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得加收違約金。」,即係以違約而喪
失期限利益時,全部本金餘額均已屆清償,而按當時之利率
計算利息,將原本機動利率轉為固定利率,亦即由「借貸利
息」所採之機動利率,轉變成改計固定利率之「遲延利息」
,俾使債權金額明確化且易於計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債權之執行名義,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而未經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訴訟予以變更或撤銷,則
應受到既判力之保障,非得由其他執行債權人予以否認或不
同意。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債權之執行名義內容,所計算
作成之分配表,未有違誤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為變
更如其訴之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