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250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原
林鉦偉
被 告 楊竹林 即 楊天池 之繼承人
楊素蓮 即楊天池之繼承人
楊素津 即楊天池之繼承人
楊培泉 即楊天池之繼承人
楊素琴 即楊天池之繼承人
楊素娟 即楊天池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中而拍的
座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江翊公司)3647元、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格正公司)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訟標的金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7294元。
㈡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
1.備位聲明第一項聲明:被告等所有附表所示建物占用原告
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請求核定107
年2月7日起至109年9月6日為止之租金數額為2萬9340元。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核定為2萬9340
元。
2.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翊公司3647
元、格正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訟標的金額縮應核
定為2萬9340元,然原告起訴所得獲得之實質利益相同,
應無庸再重複計算。
3.基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僅核定為
2萬9340元。
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萬93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三、另原告請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最
新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提出被繼承人楊天池之繼承系
統表、併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全體繼承
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