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225號
原 告 陳滄源
被 告 鍾尚 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7,000元(計算式
:宜蘭縣○○市○○路○○○○○號房屋之課稅現值273,000元+原告
請求給付租金264,000元=537,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自民國109
年9月29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