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230號
原   告 台北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法定代理人  李竹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牡丹 間請求繳納會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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