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維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5號、第7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維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呂維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前2、3日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89公克),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維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出具之UL/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該局0000000000號卷第14頁、101年度偵字第10581號卷第22頁);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61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照片3張在卷可佐(參上開警卷第4頁至第8頁、第11頁);且101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查扣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共計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結果:①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淨重0.328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3189公克,檢出微量海洛因等情,亦有該院101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據(參上開偵查卷第19頁)。從而,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父親已過世,母親健在年已逾80,因中風由其與胞妹照顧,另有兄弟姊妹均成家獨立在外,其受僱於水果零售商,月收入約2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上開海洛因驗前及驗餘淨重等項,如前
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部分,因該包裝袋業已沾附海洛因,衡情毒品與包裝袋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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