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登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登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吉鴻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履行方式為: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予吉鴻國際有限公司,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登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因己身資金周轉及償還債務之需求,竟濫用告訴人吉鴻國際有限公司對於其之信任感,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美金16萬8000元,惡性非輕,然被告事後尚知返還其中美金4萬2000元,嗣又於本案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2年司員調字第49號調解程序筆錄一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被告既已積極彌補其違法行為所造成之告訴人權益損失,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照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爰參酌前揭調解書內容,併諭知被告除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元外,另應賠償告訴人355萬2500元,履行方式為:被告應自
102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支付2萬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34號被告許登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00巷0弄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維係址設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路000巷0弄00號1樓「勵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勵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無任何履約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7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3「吉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吉鴻公司)內,向吉鴻公司之總經理 王怡堯 謊稱可以用較優惠之價格跟阿科瑪有限公司(下稱阿科瑪公司)購買架橋劑14000公斤,致王怡堯誤認許登維確實有履約之真意及能力,而於同年4月11日將2筆美金8萬4000元(以當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483萬8400元)匯入勵承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向阿科瑪公司購買架橋劑之貨款,詎許登維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協助吉鴻公司購買架橋劑,隨即於同年4月間,將前開款項挪為他用,先以約新臺幣250萬元清償其對 郭政翰 之債務,再使用新臺幣110萬元彌補勵承公司之虧損。嗣經吉鴻公司催促許登維交付架橋劑,許登維均藉故推拖,吉鴻公司乃於同年7月23月向阿科瑪公司詢問細節後,才知受騙,許登維知悉無法繼續隱瞞,於同年8月2日,將美金4萬2千元款項匯回吉鴻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吉鴻公司委由 許桂挺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登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吉鴻公司總經理王怡堯、證人即被告許登維之債權人郭政翰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吉鴻公司客戶對帳單明細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5月1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登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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