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 陳吉應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陳庚辛
陳志忠 何新基 吳信洲 何欣瑜 高多 英章 高多玲 那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高多幹雄
吳美婷 陳賞 陳速 陳祝勸 陳麗 娟 陳滿香 江 陳碧霞 受告知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庚辛、陳志忠、何新基、吳信洲、何欣瑜、 高多英章 、 高多玲那 、高多幹雄、吳美婷、陳賞、陳速、陳祝勸、 陳麗娟 、陳滿香等十四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敏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九八九‧三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九八九‧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三九七.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庚辛、陳志忠、何新基、吳信洲、何欣瑜、高多英章、高多玲那、高多幹雄、吳美婷、陳賞、陳速、陳祝勸、陳麗娟、陳滿香等人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五九六.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江陳碧霞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九九四.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多幹雄為日本人(被告高多英章、高多玲那則在我國設有戶籍),故本件為涉外民事案件,又本件原告依我國民法第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因物權而涉訟,系爭土地位於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應依物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民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陳庚辛以外之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989.3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陳吉應與被告江陳碧霞、陳敏(已於民國97年8月5日死亡)所共有。 陳敏之 繼承人為被告陳
庚辛、陳志忠、何新基、吳信洲、何欣瑜、高多英章、高多玲那、高多幹雄、吳美婷、陳賞、陳速、陳祝勸、陳麗娟、陳滿香等14人,茲因渠等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協議為分割,併請求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是農地僅能分割成三塊,系爭土地上有工廠,工廠當初在蓋時未取得共有人之同意,係違章建築,而其占用面積如超過應有部分時,可能會拆到部分廠房。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請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志忠除於勘驗時到場表示同意分割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庚辛:同意原告之方案,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何新基、吳信洲、何欣瑜、高多英章、高多玲那、高多幹雄、吳美婷、陳賞、陳速、陳祝勸、陳麗娟、陳滿香、江陳碧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敏已於97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庚辛、陳志忠、何新基、吳信洲、何欣瑜、高多英章、高多玲那、高多幹雄、吳美婷、陳賞、陳速、陳祝勸、陳麗娟、陳滿香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陳庚辛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陳庚辛等14人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陳庚辛等14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989.3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陳庚辛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⑴系爭土地呈南北向長條形,西邊臨五福巷對外聯絡,最北邊之土地,目前為荒蕪之空地,之前由陳敏使用,系爭土地之中段,有一兩層樓高鐵皮工廠由被告 陳江碧霞 出租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最南段有原告三層鋼筋混凝土樓房坐落其上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該等建物之位置及面積則詳如卷附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⑵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並主張A部分由陳敏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庚辛、陳志忠、何新基、吳信洲、何欣瑜、高多英章、高多玲那、高多幹雄、吳美婷、陳賞、陳速、陳祝勸、陳麗娟、陳滿香等人取得,B部分,由被告陳江碧霞取得,C部分由原告取得,兩造均可直接面臨五福巷出入,且分得位置係按現況使用情形去分,除少部分面積外,大致相符,分得面積亦與兩造應有部分相符,被告陳庚辛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方案,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附圖之方案為反對之表示,故本院認附圖之方案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陳吉應│2分之1│├────────────┼───────┤│江陳碧霞│100分之30│├────────────┼───────┤│(陳敏之繼承人等)陳庚辛│公同共有5分之1││、陳志忠、何新基、吳信洲│││、何欣瑜、高多英章、高多│││玲那、高多幹雄、吳美婷、│││陳賞、陳速、陳祝勸、陳麗│││娟、陳滿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