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9號
101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6044、717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謀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謝明謀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緣 紀建安 (其涉本件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見黎淑真在其住處附近經營檳榔攤,生意頗佳,且剛購置新車,認其應有相當資力,乃邀與黎淑真不相識之謝明謀共謀對黎淑真恐嚇取財,而謝明謀亦應其邀約,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於99年12月18日自不知情之 蔡易濃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紀建安並將黎淑真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謝明謀,推由謝明謀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裝設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健泰診所外側)、或以上揭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IMEI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內,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撥打黎淑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內容,再推由紀建安持上揭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寄發附表編號5至7所示內容之簡訊至黎淑真之上揭行動電話,接續向黎淑真恐嚇取財,嗣黎淑真心生畏懼,不堪其擾,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致未得逞。
(二)謝明謀另於101年4月12日22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 陳順發 所經營之早餐店前時,見放置於該處之白鐵製蒸1個(價值新臺幣7千元)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白鐵製蒸籠搬至上揭自小客車後座運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經警獲報後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淑真、陳順發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一)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謝明謀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6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淑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芳警分偵字第1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6頁至第3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9號卷第19頁正、背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69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又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自證人蔡易濃處取得一節,亦核與證人蔡易濃、紀建安於偵查(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159號卷第29頁、第50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5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69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恐嚇簡訊照片5張、黎淑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受話通話明細總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以上各件見警卷第34頁至第44頁)、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紙(見警卷第45頁、第46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48頁至第54頁)、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閱查詢單2份(見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0至86頁)在卷可稽。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謝明謀之前女友 莊秀玲 申請,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謝明謀之姐夫 童煥文 申請,均是被告謝明謀使用,且被告謝明謀將上揭門號之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使用等情,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亦與證人莊秀玲、童煥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並有上揭序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顯見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謝明謀使用,再細譯卷內該序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更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之情形,益佐其自白之可信,應與事實相符。
2.又被告謝明謀供稱其與紀建安共同為本件犯行乙節,證人紀建安雖矢口否認之,惟徵諸證人蔡易濃、紀建安於審理時均證稱伊等三人曾在第一次偵查庭前晚在「 洪德利 」家中討論本件案情,商議罪責由何人承擔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69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衡情若紀建安未參與本件犯行,其焉需參與討論由何人承擔罪責之事宜?況證人黎淑真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9號卷第19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案發前其不認識證人黎淑真乙節相符,則2人互不相識,且被告之住處係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與證人黎淑真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住處有相當之距離,而附表所示之「 慶仔 」亦確有其人,衡情倘非透過知悉證人黎淑真情況之人之告知,被告如何能以附表所示之情事恐嚇證人黎淑真?再參諸卷附之地圖2紙(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6
9號卷第60頁、第61頁),證人紀建安、黎淑真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住處相距僅約1公里,證人紀建安自99年12月19日案發前一日(即18日)10時42分起,至案發當天21時14分止,確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密集通聯(參警卷第55頁至第65頁通聯紀錄),亦核與被告所供:
紀建安知悉黎淑真的一些情形,因而提議對黎淑真恐嚇取財,2人才會在案發前後密集通聯等情相符(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69號第47頁),更堪認被告此部分所供應可採信,附此敘明。
(二)竊盜部分:上揭事實欄一(二)竊盜之犯行,亦據被告謝明謀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57號卷第53頁、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發於警詢及偵訊(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044號卷第5頁正、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證人即查獲員警 李孟芹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044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竊案件場畫面1張(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4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044號卷第11頁)、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34張(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57號卷第29頁至第45頁)附卷可稽,而竊案現場監視器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足佐上情無訛,有勘驗筆錄(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57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謝明謀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恐嚇取財未遂之部分,被告與共犯紀建安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撥話對同一人告以附表所示之內容,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與紀建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二)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歷有毀損、竊盜、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恐嚇取財及竊盜犯行,且其所竊取之物為被害人之生財工具,又迄未與本件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經審判中調查證據,自知事證明確,難逃罪責,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與自始承坦者比擬,惟念其最終仍坦承罪行,非全無悔悟之心,暨恐嚇取財犯行行為分擔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對於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至被告持以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已滅失,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69號卷第49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證人紀建安與被告謝明謀共犯事實欄一(一)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未經起訴,爰一併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謀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1年6月
8日12時許,至告訴人 謝國昌 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村○○巷0號之住處前,持棒球棍1支砸毀告訴人謝國昌住處前門玻璃4塊,致該前門玻璃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謝國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明謀經公訴人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國昌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57號卷第61頁、第61-1頁)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使用門號│撥打時間起迄│恐嚇內容│├──┼────┼────────┼──────────────┤│1│00000000│99年12月19日15時│你是 阿真仔 ,我是偵訊社的人,│││4號公共│5分1秒起至15時6│我是「慶仔」的太太所雇用要調│││電話│分2秒止│查你們,我於昨晚有「慶仔」從│││││妳家中走出的照片,「慶仔」的│││││太太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雇│││││用我的,因為「慶仔」的太太付│││││我的10萬元不夠,看妳可以用多│││││少錢把相片買回去,不然就要將│││││照片交給「慶仔」的太太。│├──┼────┼────────┼──────────────┤│2│同上│99年12月19日15時│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破雞麻,││││10分19秒起至15時│是否要買回相片,妳是不是要擺││││10分47秒止│爛,我即將相片交予「慶仔」的│││││太太。│├──┼────┼────────┼──────────────┤│3│同上│99年12月19日15時│妳如不處理,那妳就試看看,擺││││44分7秒起至15時│爛就試看看。││││45分46秒止││├──┼────┼────────┼──────────────┤│4│門號0926│99年12月19日16時│我不怕妳知道我的電話,省的妳│││473744號│58分7秒起至16時│再去調通聯紀錄,妳也可以去報│││號行動電│59分32秒止│案,我就是向妳嗆明的,我就是│││話││要妳的錢,如妳不給錢就試看看│││││。│├──┼────┼────────┼──────────────┤│5│同上│99年12月19日22時│幹不見棺才不掉淚我會帶板模慶││││28分2秒(簡訊)│的老婆去你的檳榔店│├──┼────┼────────┼──────────────┤│6│同上│99年12月19日22時│去檳榔店你不在沒關係我會去王││││32分(簡訊)│功藝術家│├──┼────┼────────┼──────────────┤│7│同上│99年12月19日22時│明天開始就會很好玩看你能躲多││││51分42秒(簡訊)│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