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戊○○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戊○○、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叁拾貳顆、骰子伍拾伍顆、賭資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 黃坤成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夥同與其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概括犯意聯絡之 陳明坤蔡文彬李青峰 (均經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由黃坤成連續提供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旁貨櫃屋(全民計程車行司機休息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雇用陳明坤擔任清注、蔡文彬擔任放款、李青峰負責把風之工作,並由黃坤成提供象棋、骰子為賭具供在場賭客輪流做莊對賭,每次押注金額不限,賭博方式為每人4顆象棋,「將」為一點,「士」為二點,以此類推,以象棋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分輸贏,莊家若贏,則賭客所押賭注皆歸莊家所有,反之,則賭客可贏得與所押賭注相同之金額,賭客若贏得3,000元者由黃坤成抽100元抽頭金,贏得5,000元者,則由黃坤成抽200元抽頭金。嗣乙○○、丁○○、戊○○、甲○○、丙○○於94年12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適與賭客 周政昇廖國富陳敏祥傅榮嵐廖晨宇吳坤益吳志雄林仁和周勝賢吳泉海蔡淑女許安宗林欣園鄭興財 (以上十四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邱家生 (已於95年6月18日死亡,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32顆、骰子55顆、在賭檯之賭資現金272,8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丁○○、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偵查中之同案被告黃坤成、蔡文彬、李青峰、陳明坤
、周政昇、廖國富、陳敏祥、傅榮嵐、廖晨宇、吳坤益、吳志雄、林仁和、周勝賢、吳泉海、蔡淑女、許安宗、林欣園、鄭興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 陳銘元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32顆、骰子55顆、在賭檯之賭資現金272,800元。
㈤卷附之現場照片10幀。
三、核被告乙○○、丁○○、戊○○、甲○○、丙○○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被告等前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自持,惟於此次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55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272,8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一萬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即新臺幣三十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等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刑,依法應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時刪除,於00年0月0日生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依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茲經整體比較,應以對被告等影響較重大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決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因此,就有關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定罰金刑部分,雖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等人,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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