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鄒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該銀行業於民國97
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全部讓與訴
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
金融卡信用貸款,嗣動支借款額度,然自91年12月1日起即
未再依約繳付借款本息【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07,81
9元】,且屢催不理,因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及一切從屬權利(下合稱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乃
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依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減縮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系爭債
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
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循環信貸申請書、客戶貸款還
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資
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
狀供本院審酌,依調查結果,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即現金卡信用貸款)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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