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54號
聲明異議人 莊水 談
相 對 人 楊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黃月秀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凱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
議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
促字第170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異議人於106年9月20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促字第17039號裁定後之10日內之106年9月22日具
狀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支付命令之補正函係由異議人住所之管理公
司代收,惟代收後未立即轉交異議人,本件送達顯有瑕疵,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
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
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增列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
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
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
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
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
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
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
權人之聲請」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增列第2項規
定修正後,債權人就其請求則應盡釋明義務,以利其所為請
求得經法院為一定程度之實質審查。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然異議人並未正確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及利息起算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21日裁定
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06年8月25日送達聲
明異議人之住所地,並由聲明異議人住所地之受僱人代收,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送達並無瑕疵,聲明
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就所請求事項為
形式審查,則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與上開規
定不符,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
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