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石 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翁石生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途經中環路電桿254026號處,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避免碰撞左側分隔迴轉道之交通桿,貿然向右偏行,適有 蔡柳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右側,致遭撞擊倒地,受有胸部左側第4、5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左上臂瘀傷、左手肘瘀傷及擦傷、左手背結痂擦傷、右膝部擦傷、左大腿大面積挫傷、左膝骨折等傷害,經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於同年月8日出院後,仍因外傷引發血栓性肺栓塞,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柳杉之子 蔡思達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翁石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64、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9年1月4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途經中環路電桿254026號處,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避免碰撞左側分隔迴轉道之交通桿,貿然向右偏行,適有被害人蔡柳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右側,致遭撞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5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33、242、243頁),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不諱(原審卷第60、94、100頁、本院卷第45、6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相卷第29至3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33-1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蔡柳杉車禍案現場勘查報告(相卷第229至238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他卷第31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被害人騎乘機車原本是在我前面,我的時速約為40至50公里,經過迴轉道時,因為左邊有交通桿,我向右閃避時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我和被害人是在同一個車道,我的車子在左邊,我要閃交通桿時向右偏,就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相卷第33、242頁),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原即行駛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而在其視線範圍內,依本案情節,客觀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既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前方,且兩車原在同一車道,彼此距離有限,倘於向右偏行時,能注意與右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保持並行間隔,若其距離不足供被告在與被害人駕車並行之情況下閃避左側交通桿,則應採取減速避讓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不至碰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保持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無疑。
㈢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⒈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
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左側第4、5根肋骨骨折、左
側氣胸、左上臂瘀傷、左手肘瘀傷及擦傷、左手背結痂擦傷、右膝部擦傷、左大腿大面積挫傷、左膝骨折等傷害,經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於同年1月8日出院後,仍因外傷引發血栓性肺栓塞,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5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相卷第46至124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27至133頁反面)、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2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42至147頁)在卷足稽。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因鑑定結果:死者於醫療及外傷病理證據顯示,其胸部左側第4、5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左上臂瘀傷,左手肘瘀傷及擦傷,左手背結痂擦傷,右膝部擦傷,左大腿大面積挫傷,左膝骨折,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判斷,死者肺臟肺動脈內有大塊的血栓栓子,造成血栓性肺栓塞,為發生呼吸困難及血液循環阻塞之原因,故有顏面部、眼結膜高度鬱血、充血現象,由於死者左下肢有多處外傷(13×8公分、5×5公分、6.5×3公分、4×3公分),而一般下肢形成之血栓會經由血液循環至肺動脈內造成肺栓塞,此由死者生前症狀為突然雙腳無力,足以支持其血栓之形成與外傷有關,因此死亡方式為「意外」,研判死亡直接原因為血栓性肺栓塞,先行原因即引發血栓性肺栓塞之原因為胸部、左下肢挫傷併有氣胸,引起先行原因之因素則為本件交通事故,此觀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即明(相卷第142至147頁)。被害人之肥胖及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等慢性病史,對死亡結果雖有影響,然其死亡原因之血栓性肺栓塞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左下肢挫傷併有氣胸等外傷所致,被害人於車禍中受有胸部、左下肢挫傷併有氣胸等傷害,顯與造成死亡結果之血栓性肺栓塞具有相當性,並可歸責於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當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害人本人身體因素,並非造成死亡結果發生之獨立原因。
⒊而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經送醫救治,雖於109年1月8日辦理出院
,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出院護理計畫存卷為憑(相卷第100、101頁)。惟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被害人縱未及時就醫,或因過度行走而加速傷勢之惡化,惟因非屬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於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85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果關係倘若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之別。所謂「因果關係之中斷」,係指前一條件雖已開始發生作用,但尚未造成結果前,因後一條件介入而中斷前一條件之作用力,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超越的因果關係」,係指前一條件已經發生作用,但結果尚未呈現前,另有一個不相干因素介入並超越前一條件之作用力,而獨立造成結果發生,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對於結果之發生,有二個以上條件存在,惟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必須等到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始足導致結果發生的情形。承前所述,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左下肢挫傷併有氣胸之傷害,一般下肢形成之血栓會經由血液循環至肺動脈內造成肺栓塞,被害人生前症狀為突然雙腳無力,足以支持其血栓之形成與外傷有關,亦即被害人於車禍中所受胸部、左下肢挫傷併有氣胸之傷害,與引發血栓性肺栓塞造成死亡結果具有相當性,並可歸責於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且不論被害人是否出院,其因車禍造成左下肢大面積挫傷,均有可能形成血栓經由血液循環至肺動脈內造成肺栓塞,被害人經醫囑准予出院,顯非在其所受傷勢原不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前提下,獨立介入或超越其受傷條件之作用力,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而為因果關係中斷、超越事由,自不得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胸部、左下肢挫傷併有氣胸之傷害,所引發血栓性肺栓塞之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已因被害人「辦理出院」而中斷。
⒋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㈣至被告辯稱:我與被害人只是輕微碰撞,不可能如此嚴重,
被害人過胖,如果不要那麼早出院還爬樓梯,就不會死亡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我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相
卷第33頁),且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碰撞,於左前車頭、左前燈罩、左煞車拉桿、左側條及左側蓋處均有破損刮擦痕跡,其左前車頭明顯破損,椅墊連結處斷裂,被告更於事故發生後即將其營業小客車送請維修廠整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蔡柳杉車禍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供參憑(相卷第229至238頁),顯見二車在相當車速行進中發生碰撞,並非僅止於刮擦輕觸,況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除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外,並造成胸部左側第
4、5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左膝骨骨折,傷勢嚴重。被告辯稱:二車僅是輕微碰撞,不可能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⒉有關被害人之個人病史,於其因本件車禍經送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時,均已陳報記載於相關紀錄中(相卷第46至124頁反面),而「肥胖」、「慢性疾病」於醫療實務中亦非必須住院治療之疾患,被害人之主治醫師依其治療情形、X光及相關檢驗、護理觀察結果等,評估被害人可下床使用助行器,會診復健科後,被害人已能自行活動使用四角拐,於實施必要之衛教後,允許辦理出院,形式觀察並無何違失之處,其衛教指示中亦未禁止被害人爬樓梯(相卷第101、103頁)。且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左下肢挫傷併有氣胸之傷害,其下肢外傷形成之血栓會經由血液循環至肺動脈內造成肺栓塞,此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徒憑己意,辯稱:被害人過胖,如果不要那麼早出院還爬樓梯,就不會死亡云云,洵屬無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肇事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可佐 (相卷第2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第6
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被害人生前患有高血壓、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本身身體又較肥胖亦為死亡加重因素,暨被告有保險死亡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可為理賠,及被害人家屬經原審通知調解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猶執陳詞主張:被害人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
住院5天就辦理出院爬樓梯,因而發生血栓致死,並以其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取得聯繫,惟仍有和解賠償誠意,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個人身體因素與主治醫師准予出院,均非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獨立或中斷原因,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至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審理時曾經法院指定調解期日,因無保險人員到場致無法協商(原審卷第7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本人並無資力,健保費、房租等均已無力負擔,可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顯無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意思與能力,原審就以上各情均已詳為斟酌,並考量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為死亡之加重因素,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