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啓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啓軒犯如附表所載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啓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啓軒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更正為「屏東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258號」外,餘均無不合。復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先後陸續犯4次詐欺罪,其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均係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等態樣;及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為適當,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2年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22日、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8日108年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68號、第1760號、第2064號、第2080號、第2259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屏東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09號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30日110年8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屏東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09號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2日110年9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屏東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258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377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