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石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翁石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石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往板橋區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電桿第254026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進,適有 蔡柳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位於翁石生所駕駛車輛之右側,翁石生為避免車輛左側撞擊路面迴轉道欄杆而向右微偏駛,致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蔡柳杉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蔡柳杉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外傷、胸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左肋骨鈍傷及左手背右膝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於同年1月8日出院。然於同日回到住處爬樓梯爬至一半時表示很累,想休息一下,於是蔡柳杉靠牆休息後30秒突然全身無力、癱軟、雙眼翻白,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送醫急救,於到院前無呼吸心跳而死亡。翁石生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柳杉之子 蔡思達 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片、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無疑。被害人生前患有高血壓、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本身身體又較肥胖,因騎機車與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主要造成左胸部、左下肢挫傷併有氣胸,左側第4、5根肋骨骨折,住院治療後出院返家不久後身體又不適,再送醫急救到院前心跳停止,乃因發生血栓性肺栓塞而導致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11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被害人因前揭事實所示傷勢造成肺栓塞而導致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9年度相字第55號相驗卷宗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被害人生前患有高血壓、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本身身體又較肥胖亦為死亡加重因素,暨被告已有保險之死亡理賠200萬元欲提供給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第二次調解時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