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章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章雄並未於民國99年4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方通緝,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竟以99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被告施用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聲請人並未犯本案,因此懇請 鈞長 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
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參照)。
即聲請再審時倘違背聲請程序,法院即應裁定駁回聲請,毋庸命補正。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參,未附具聲請人所稱之原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7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