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依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依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依珊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灣南投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93號、97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確定,經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11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至18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732室其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9年9月20日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所、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㈡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
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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