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順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
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莊順傑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1日執行完畢。
㈡詎莊順傑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9年12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起煙後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12月8日8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順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
99年12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莊順傑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上開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遠離毒品,無視
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