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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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阿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阿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阿敏於民國99年8月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鎮○○路與御富路158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潘阿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洪崇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聲請書誤載由南往北方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潘阿敏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洪崇豪所騎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洪崇豪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之傷害。潘阿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被告潘阿敏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崇豪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鎮○○路與御富路158巷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洪崇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崇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憑,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南投縣○○鎮○○路與御富路158巷之交岔路口,依一般駕駛經驗應足判斷隨時可能有車輛進入上開路口。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沒看見對方,發生碰撞後知道等語,顯見被告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未能及時發覺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左方駛入上開路口,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足憑,對於前揭規定亦當知悉,自應隨時注意前方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至明,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倒地,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之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阿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