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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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FOONGKEN.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FOONGKENGFAI( 馮景輝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FOONGKENGFAI(馮景輝)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0年8月5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100011843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0年8月5日以法矯字第1000118431號函核准假釋,有上開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於本案確定後執行保護管束時併注意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