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勝凱係受僱於閎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翊公司),閎翊公司負責管理南投縣草屯鎮草鞋墩觀光夜市,張勝凱平日工作內容為帶領工讀生布置夜市場地、收拾夜市場地及向攤販收取清潔費及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建宇 為受僱於閎翊公司之工讀生。張勝凱於民國99年10月9日16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新天地量販店外廣場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陳建宇等人將廣播器、椅子、桌子、帳篷與三角錐等設備自倉庫載運至服務臺途中,本應注意框式自小貨車後方車廂不得載人,且框式車輛後車廂之圍欄亦應關閉以維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框型小貨車後車廂搭載工讀生陳建宇、 林昱銓 、 楊秉叡 等人,且該框式貨車後車廂之右側圍欄亦未關閉,造成站立在該車後車廂右側之陳建宇重心不穩自上開自小貨車車上跌落地面,經張勝凱請楊秉叡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將陳建宇送醫急救,惟陳建宇仍因受有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於99年10月20日18時39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建宇之父 陳佳郎 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第47至47頁背面、第69頁、本院卷第12、20頁),核與證人林昱銓、楊秉叡、 盧德皦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1至12、15至16、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4至36、37、46至48頁背面、50至54、57至59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38至42、60至63頁)。又按汽車裝載時,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車身式樣為框式,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於注意,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使被害人陳建宇乘坐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廂,且後車廂之圍欄亦未關閉,嗣被害人陳建宇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進中因重心不穩,自小貨車上跌落,受有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99年10月20日18時39分不治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建宇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坦承業務過失致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閎翊公司之員工,負責從事帶領工讀生布置夜市場地、收拾夜市場地及向攤販收取清潔費及管理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陳建宇之家屬成立調解,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595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被害人陳建宇之父陳佳郎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不追究被告責任(見本院卷第25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損害,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本院認為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