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9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順德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23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湯秀香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後方防火巷入口處,下車徒步進入防火巷內,以其隨身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下湯秀香住處廁所氣窗之鐵柵欄及氣窗後,攀越該氣窗口侵入其內,在1樓翻找湯秀香丈夫褲子口袋,惟未找到任何財物,遂前往2樓,旋為湯秀香發現後呼喊示警,李順德乃趁隙循原路退出屋外逃逸,因而未能竊盜得逞。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6頁;審易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秀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住家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3至27、29至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作案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雖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惟該扳手既可拆下氣窗鐵柵欄,自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堪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自屬「攜帶兇器」無訛;又被告拆卸氣窗鐵柵欄及氣窗,進而從氣窗口侵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破壞該住宅之氣窗鐵柵欄及氣窗原貌,致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自符合「毀越窗戶」及「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行竊而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且將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誤認為「踰越門窗」,並漏論同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固有未洽,惟被告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數種加重情形,但因竊盜行為都只有一個,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既遂、未遂係屬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 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雖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然此業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聲字14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9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3月1日始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3頁),其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實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6,000元、經濟狀況清寒、無人需其扶養(見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中用以拆卸氣窗鐵柵欄之扳手1支,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9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較諸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受科刑,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