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8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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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896號聲請人 單志傑 相對人 潘建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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