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名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名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名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
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
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