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訴人 林慶光 被上訴人 邱慧琳 訴訟代理人 陳玉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0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司執字第801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24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業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此部分債務不應由上訴人重複負擔,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因生意需要於95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9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6年3月21日,雙方同時簽訂借款契約書,由上訴人簽發面額200萬元、9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予被上訴人,另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員潭子坑小段190-4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被上訴人依約為上訴人代償原積欠大安銀行欠款90萬6320元,扣除上訴人付息3個月17萬7000元、負擔訴外人 王洪文 仲介費5萬8000元、代書費5000元、地政規費8000元後,剩餘174萬5680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新店農會帳戶;上訴人復於96年1月23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上訴人再提供系爭6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扣除上訴人付息3個月11萬2500元、代書費5000元、地政規費3500元、仲介費3000元、第1次借款利息5萬9000元後,餘額129萬元業已匯入上訴人指定之新店農會帳戶,前後2次借款總額為440萬元,是以,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與訴外人 陳曉民 無涉,上開借款契約及本票均未見陳曉民之簽名或印文,足見上開借款之借款人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正常程序借款予上訴人確有將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
(二)惟上訴人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97年度拍字第328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遂執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96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兩造協議由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共83萬元作為利息,被上訴人遂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然上訴人並未如期還款,被上訴人遂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15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借款440萬元及利息,並認定上開83萬元應抵充借款利息。上訴人另於97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個月,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4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催告後,於98年5月10日再交付面額24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然屆期提示仍遭退票,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系爭24萬元之本票債權,上訴人於98年間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83萬元,係償還借款440萬元之利息,與系爭本票債權毫無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5年9月間,簽發面額共290萬元之本票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設定360萬元之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予被上訴人,作為第1筆借款290萬元之擔保;上訴人復於96年1月間,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及提供系爭6筆土地設定200萬元之第2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第2筆借款150萬元之擔保。
(二)被上訴人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就系爭6筆土地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7年度拍字第328號裁定准許,嗣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執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96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後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以兩造間達成和解為由,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上訴人分別於97年12月18日匯款2萬元、98年2月2日匯款5萬元、98年3月11日匯款3萬元、98年4月10日匯款3萬元、98年9月23日匯款70萬元,共83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97年10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8345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遂於同年間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500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惟執行無結果,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用於清償兩造間借款債務,其於97、98年間陸續還款共83萬元予被上訴人抵充本金,超過系爭本票之面額24萬元,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憑條及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查,兩造分別於95年9月21日、96年1月2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各290萬元、150萬元,約定月息各按2分、2.5分計算,清償日期分別為96年3月21日、96年7月23日,上訴人並簽發面額共290萬元之本票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設定360萬元之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予被上訴人,作為第1筆借款290萬元之擔保,另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及提供系爭6筆土地設定200萬元之第2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第2筆借款150萬元之擔保,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6頁、本院卷第68至85頁),足見兩造間之借款本金共440萬元,且有利息之約定。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最高法院41年臺上第807號判例參照),是以,上訴人雖分別於97年12月18日匯款2萬元、98年2月2日匯款5萬元、98年3月11日匯款3萬元、98年4月10日匯款3萬元、98年9月23日匯款70萬元,共83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依前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如有餘額,再抵充原本,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清償款直接抵充本金,免除利息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83萬元均用於抵充本金,系爭24萬元之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第1、2次借款均為陳曉民所借,借款利
息係由陳曉民支付,不是由伊支付,伊只是擔保人,當初約定被上訴人應先向陳曉民求償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68頁、第71頁背面、第73、74頁、本院卷第71、78、82、84頁),其上載明上訴人為債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並非僅擔保品提供人或保證人,且上訴人於借款同時簽發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有本票3紙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第73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又證人陳曉民到庭證稱:上訴人跟我合夥,上訴人拿土地向被上訴人借2次錢,金額不清楚,上訴人借了錢以後,分別拿120萬、100萬元給我,做為投資用的,不清楚上訴人還款的情形,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借錢的時候,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陳玉嚥都有在場,我沒有向被上訴人或陳玉嚥借錢,上訴人曾經找我借支票,拿給誰我不知道,那時我們感情很好,我借他很多張票,每一張支票都有兌現,直到後面我沒有辦法支付,所以沒有兌現,上訴人還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借款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與陳曉民無關乙節相符,參以上訴人曾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608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先後匯款共83萬元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已達成和解為由,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復審酌被上訴人並未對證人陳曉民持有任何執行名義,倘上訴人僅係證人陳曉民借款之保證人,何以願意擔任借款人並簽發同額本票及提供系爭6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反而證人陳曉民並未簽立任何借款文件,顯有悖於常情,足認上訴人確係第1、2筆借款共440萬元之借款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償還責任,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440萬元
,時間到了沒有付息,被上訴人就去查封,查封後雙方達成和解,上訴人匯款83萬元後,被上訴人就去撤封,撤封後上訴人說跟銀行貸款需要費用,再向被上訴人借款24萬元,後來沒還才去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與440萬元借款無關,是第3筆借款24萬元的擔保云云,並提出存摺明細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2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陳稱:24萬元本票依法律規定是先清償利息,不是先還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於99年6月29日偵查中陳稱:林慶光分2次向我借款,共借440萬元,第1次是借290萬元,第2次是借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15號返還借款事件陳稱:被告(即上訴人)確實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款兩次共4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均與本院所為陳述不一致,是上訴人於本院事後改稱系爭本票係第3筆借款24萬元之擔保,與440萬元借款無關,上訴人借款總金額為464萬元云云,已難認可採。又所謂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以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摺明細所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13日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24萬元之事實,尚難逕認有交付24萬元予上訴人及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參諸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時間,係在97年10月12日,而被上訴人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6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日期為98年9月2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撤回前開執行程序前,即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在被上訴人撤回前開執行程序後,始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從由被上訴人所抗辯伊撤回前開執行程序後,因上訴人告知向銀行貸款需要費用,遂再向伊借款24萬元等語,推認系爭本票係第3筆借款24萬元之擔保,與440萬元借款無關。
⒌綜上,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用於清償第1、2筆借款44
0萬元之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第3筆借款24萬元之擔保,與440萬元借款無關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雖於97年12月18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陸續匯款共83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清償款直接抵充本金,免除利息之約定,則上訴人前開款項自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仍不足完全清償440萬元之借款債務,故系爭本票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
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查被上訴人雖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執行名義之成立與否及其效力如何,仍應以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為據。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為本金24萬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用於清償440萬元借款債務之用,已如前述,則必待440萬元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後,系爭本票債務始告消滅,上訴人雖分別於97年12月18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陸續清償共83萬元,然經抵充利息及本金後,顯然仍不足完全清償440萬元之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債務即未因清償而消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有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用於清償440萬元之借款債務,上訴人雖已償還被上訴人83萬元,惟仍不足完全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債務並未消滅,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林佑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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