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01號、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林慶龍 」名義簽名共壹拾肆枚及指印共玖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林慶龍」名義簽名共壹拾肆枚及指印共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祥前於民國7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林慶祥於102年1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某餐廳飲用加開水之洋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友人駕車搭載其返回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因欲發放員工薪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住處出發,欲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其員工住處,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區0號門口時,適有 卓昱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林慶祥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下降,不慎與卓昱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對撞,造成卓昱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毀損,林慶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毀損,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對林慶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林慶祥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晚間11時5分許、翌(30)日上午8時23分許、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接受詢問時,冒用其兄「林慶龍」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慶龍」之簽名及指印,表示其係林慶龍,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慶龍」之簽名及指印,表示係由林慶龍本人收受該通知書法律上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慶龍」之簽名,表示係由林慶龍本人收受該通知單法律上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嗣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林慶龍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行政裁罰機關對於追訴犯罪、行政裁罰之正確性。嗣於102年1月30日下午5時24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承前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慶龍」之簽名,表示其係林慶龍,在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慶龍」之簽名,表示林慶龍本人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願意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法律上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在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慶龍」之簽名,表示係由林慶龍本人收受該注意事項通知法律上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嗣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予訊問之檢察官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慶龍本人及檢察機關對於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昱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慶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1偽造署押之文件欄所載文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刪除拘役、罰金刑等主刑種類,並將實務以往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者,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文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使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趨於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證人結文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紋,分別具有表示收受逮捕之告知、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與同意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情事之意思,性質上均係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偽造「林慶龍」名義之簽名,該觀測紀錄表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其他意思表示,被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應僅成立刑法上所稱偽造之署押。被告於附表編號5、6所示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林慶龍」名義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僅表示受測人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測人確係「林慶龍」,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構成刑法上所稱偽造之署押。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林慶龍」名義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乃係以「林慶龍」之名義偽造該等私文書,表示「林慶龍」收受逮捕通知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並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慶龍本人、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追訴犯罪之正確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林慶龍」名義之簽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慶龍」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意書上偽簽「林慶龍」之姓名後,持交檢察官,表示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願意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在附表編號11之文書上偽簽「林慶龍」姓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檢察署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項通知,已由「林慶龍」收受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9所示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上偽造「林慶龍」名義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分別係被告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問時,於筆錄內文中應告知事項欄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告知接受詢問人目前時間,請接受詢問人於同意或不同意接受詢問之回答旁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以及筆錄最末受詢問人欄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係為確保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嚴格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接受詢問人再爭執詢問過程之合法,並非受詢問人另以簽名或按捺指印表示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五、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7、8、10、11偽造署押之文件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7、8、10、11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如附表編號7、8、10、11偽造署押之文件欄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查後,即冒名配合員警進行酒測及後續警方調查及檢方偵查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交通案件警方調查及檢方偵查程序中密接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署押、如附表編號7、8、10、11所示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密接於附表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署押、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7、8、10、11所示私文書,侵害同一之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及(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私文書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文件上之署押及行使如附表編號7、8所示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理。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6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且肇事與他人車輛對撞,造成雙方車損,已生危害,被告為規避公共危險犯行之刑事訴追及行政裁罰而冒名應訊,企圖誤導檢警機關之偵查方向及行政裁罰機關裁處對象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偽造「林慶龍」名義之簽名共14枚及指印共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末查,被告雖於7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開刑之宣告既失其效力,相當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之母現高齡88歲,須其扶養,在營造廠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高中畢業等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之數量│偽造欄位│出處│├──┼───────┼───────┼───────────┼─────┤│1│花蓮縣警察局花│偽造「林慶龍」│1、筆錄首頁之應告知事│花市警刑字│││蓮分局102年1月│名義之簽名、指│項欄之受詢問人欄│第00000000│││29日警詢筆錄│印各叁枚│2、筆錄末頁之告知接受│14號卷第3│││││詢問人目前時間,請│、4頁│││││接受詢問人於同意或││││││不同意接受詢問之回││││││答旁之空白處││││││3、筆錄末頁之受詢問人││││││欄││├──┼───────┼───────┼───────────┼─────┤│2│花蓮縣警察局花│偽造「林慶龍」│筆錄末頁之受詢問人欄│同上卷第7│││蓮分局102年1月│名義之簽名、指││頁│││30日警詢筆錄│印各壹枚│││├──┼───────┼───────┼───────────┼─────┤│3│花蓮縣警察局花│偽造「林慶龍」│1、筆錄首頁之應告知事│同上卷第8│││蓮分局102年1月│名義之簽名、指│項欄之受詢問人欄│、9頁│││30日警詢筆錄│印各貳枚│2、筆錄末頁之受詢問人││││││欄││├──┼───────┼───────┼───────────┼─────┤│4│刑法第一百八十│偽造「林慶龍」│駕駛人簽名欄│同上卷第22│││五條之三案件測│名義之簽名壹枚││頁│││試觀察紀錄表││││├──┼───────┼───────┼───────────┼─────┤│5│道路交通事故當│偽造「林慶龍」│被測人欄│同上卷第23│││事人酒精測定紀│名義之簽名、指││頁│││錄表(第一次酒│印各壹枚│││││測)上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6│道路交通事故當│偽造「林慶龍」│被測人欄│同上卷第24│││事人酒精測定紀│名義之簽名、指││頁│││錄表(第二次酒│印各壹枚│││││測)上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7│花蓮縣警察局花│偽造「林慶龍」│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同上卷第30│││蓮分局執行拘提│名義之簽名、指││頁│││逮捕告知本人通│印各壹枚│││││知書││││├──┼───────┼───────┼───────────┼─────┤│8│花蓮縣警察局│偽造「林慶龍」│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同上卷第38│││102年1月30日│名義之簽名壹枚││頁│││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9│臺灣花蓮地方法│偽造「林慶龍」│受訊問人欄│102年度偵│││院檢察署102年1│名義之簽名壹枚││字第471號│││月30日訊問筆錄│││卷第13頁│├──┼───────┼───────┼───────────┼─────┤│10│臺灣花蓮地方法│偽造「林慶龍」│立書人欄│同上卷第15│││院檢察署緩起訴│名義之簽名壹枚││頁│││處分履行事項同││││││意書││││├──┼───────┼───────┼───────────┼─────┤│11│緩起訴處分被告│偽造「林慶龍」│立書人欄│同上卷第16│││應注意事項│名義之簽名壹枚││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