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 蔡宏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宏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頁至第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至第13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頁至第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頁至第2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8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71頁至第72頁)、收入切結書(卷第6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61頁至第64頁)、家族系統表(卷第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6頁至第67頁)、房屋租金切結書(卷第68頁至第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73頁至第7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8頁至第84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60,681元
、87,840元,平均每月所得5,057元、7,32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陳現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亦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因其所陳與現今基本工資相近,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1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每月3,000元(參卷第61
頁至第6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負擔房租3,000元,尚不足採。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用,其
父親係00年生,於99年及100年所得均為0元,平均每月為0元,名下無財產;其母係00年生,於99年及100年所得分別為618元、982元,平均每月分別為52元、82元,名下有一房一地,財產價值為1,015,200元(參卷第79頁至第8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聲請人自陳其父母現無工作、無補助,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女,聲請人自陳其姐妹均得分擔扶養父母親之義務,三人得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一般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為4,722元(計算式:7,083×2÷3=4,
722),逾此範圍,自不可採。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18,000元,依102年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父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1,388元【計算式:18,000-(11,890+4,722)=1,38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債務1,577,086元(參卷第73頁至第75頁信用報告),及保證債務1,038,000元(依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討論意見),總債務為2,615,086元(計算式:1,577,086+1,038,000=2,615,086),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388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884個月(計算式:2,615,086÷1,388=1,884,四捨五入),即至少需157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9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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