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機關聲請罰鍰易以拘
留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6月12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
93004472號函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經合
法送達執行通知單而逾期不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
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
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桃秩字第38號處罰鍰8,000元
,於99年3月1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4月12日桃院永秩
格99桃秩字第38號函、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處罰人於99年4月23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經合法通知,未能於執行通知單送
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從而,移送機關聲請本院易以拘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而未繳納之罰鍰總
額為8,000元,經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易以拘留最高額
4,500元之限制,自應以該罰鍰總額8,000元與5日之日數
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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