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袁國興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
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
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核准
許扶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99年6月4日第990018號函及審查表以
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查聲請人
於民國98年度間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依據聲請人陳述
及所提資料,非顯然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