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與丙○○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金錢來往,被告所執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其上原告之簽名均為偽造,並非
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且被告曾委請蔡
順居律師函稱:「丙○○先生於00年初起,逐次向本人(即
被告)借款……本人向丙○○質問何時可以清償,他只回答
說會想辦法,向其兄乙○○要錢來返還,並稱本票上的乙○
○簽名及捺指印是他偽造的。……」,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本
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而係遭訴外人丙○○偽造。詎被告竟
持該本票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本票裁定,致
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丙○○向伊借款時,伊要求
提供保證,丙○○稱因他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乙○○保管,
故乙○○有在系爭本票簽名,後來丙○○改稱系爭本票係伊
自己簽的,然如丙○○所稱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係其
所自為,丙○○顯已觸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將依法訴追,為此丙○○於開庭前,向被告表示請原告
不要再提起本件訴訟,讓伊背負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非伊簽發,惟被告仍持以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票字
第16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
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丙○○所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8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
169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
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70號判例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
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
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同院65年7月6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一)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參照前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
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8紙上原告簽名下所押捺之指印
、原告於99年4月6日當庭所押捺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該局認:本票上署名乙○○名下指尖紋1枚
(編號1,本票號碼675614號)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
果,未發現相符者,其餘本票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
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6日刑紋字第
099005737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伊未在系爭
本票上押捺指印已非無憑。參以訴外人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
人丙○○於本院98年度投簡字第141號案件中坦承,其持以
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中之票據號碼TH675603、TH675605之本
票(即丙○○向被告借款300萬所簽發含系爭本票8張共15張
本票中之2張)上「乙○○」的簽名係伊簽的,並未經乙○
○的同意或授權等語,及被告前向原告所發律師函亦記載丙
○○曾坦承未經原告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則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非伊本人所簽發一節,確屬有據。此外,被告復無
法舉證該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依票據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
反面解釋,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6,840元,本件被告既受敗訴
之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王聖貿
附表: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
│001│97年8月24日│200,000元│98年3月31日│98年4月1日│TH675606│
├───┼───────┼─────┼───────┼──────┼─────┤
│002│97年8月24日│200,000元│98年4月30日│98年5月1日│TH675607│
├───┼───────┼─────┼───────┼──────┼─────┤
│003│97年8月24日│200,000元│98年5月31日│98年6月1日│TH675608│
├───┼───────┼─────┼───────┼──────┼─────┤
│004│97年8月24日│200,000元│98年6月30日│98年7月1日│TH675609│
├───┼───────┼─────┼───────┼──────┼─────┤
│005│97年8月24日│200,000元│98年7月31日│98年8月1日│TH675611│
├───┼───────┼─────┼───────┼──────┼─────┤
│006│97年8月24日│200,000元│98年8月31日│98年9月1日│TH675612│
├───┼───────┼─────┼───────┼──────┼─────┤
│007│97年8月24日│200,000元│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日│TH675613│
├───┼───────┼─────┼───────┼──────┼─────┤
│008│97年8月24日│200,000元│98年10月31日│98年11月1日│TH675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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