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藍法蘭可.安札
Lanfra
奧諾里歐.安札Onorio共同 蔡碧松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複代理人丙○○專利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六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使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的機器」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改請新型專利,經被告重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二一一一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其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公告第00000000號「製鞋用真空定型機」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及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公告第00000000號「真空加硫定型機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為證據,原告旋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准予修正公告,並依修正本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九一八九○○一三一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引證二,是否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及功效為使鞋底黏膠快速乾燥及再活化,與引證一及引證二之使鞋面定型,迥然相異:
⑴、系爭案係有關鞋底黏膠之快速乾燥及再活化之技術:
在系爭案技術發開成功前,一般皮革製品之黏膠在大氣中乾燥常需十五至二十分鐘之時間,形成製鞋生產成本之沉重負擔,為突破此製鞋技術之瓶頸,原告乃開發出系爭案之技術,將鞋底黏膠之乾燥及再活化之時間縮短至十五與二十秒間之極限,其作業所需時間縮短為傳統乾燥法之六十分之一(即乾燥及再活化速度為傳統乾燥法之六十倍)。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係包括一鐘形物之至少一操作站,該操作站內裝置有加熱機構(裝置於鐘形物之內)及一抽吸導管,該抽吸導管連接至一真空泵及一排氣導管與濾器;每組由一淺盤和滑動構件所構成之許多組,該淺盤內裝置有支架,該支架即用以放置塗有黏膠之鞋身(且鞋底部朝上)及鞋底片,該許多組經間歇性逐步移動而與操作站對準並與淺盤緊密偶合;每一淺盤之邊緣藉氣密之墊密片緊密嚙合鐘形物的邊緣;操作站之真空產生機構與加熱機構相結合,而使加熱及抽真空同時進行,以達到使鞋底黏膠快速乾燥及再活化之功效。由前揭系爭案之創作說明、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系爭案係將業經鞋面定型處理之鞋,其鞋底塗上黏膠(油性或水性)後,將其鞋底向上倒置及塗有黏膠之鞋底片置於支架及上,再移置於有加熱及抽真空裝置之鐘形物之真空密閉空間內,由加熱設備對倒置之鞋底部及鞋底片在短距離內直接加熱烘烤(不藉由蒸氣或空氣間接加熱)並同時抽真空,使塗於鞋底部及鞋底片上之黏膠在真空中加速蒸發,在不足二十秒之時間內,完全排出黏膠之水份及油性粒子,使該黏膠乾燥,並在攝氏六十度左右,使黏膠再活化,而產生鞋底部及鞋底片堅固黏合之功效。亦即系爭案技術內容及功效,係在處理鞋底部與鞋底片黏膠之快速乾燥及再活化。因系爭案之技術係用於乾燥及再活化鞋底部及鞋底片上之黏膠,僅須對鞋底面加熱,故亦僅有一套加熱裝置,此與一般鞋面定型之技術須在鞋子之兩側或不同地點設有二套加熱裝置者相異。
⑵、引證一係有關鞋面定型之技術:
引證一主要技術內容係利用蒸氣流動裝置(蒸氣機、循環箱、風扇、進氣管、出氣管、熱鉻鐵)、真空抽氣裝置(真空幫浦、長管、三通管、環形槽)及空氣壓縮機進氣裝置(空氣壓縮機、長管、環形槽、三通管),在鞋模放入箱體後,循環箱以熱鉻鐵加熱保持蒸氣機所送出之蒸氣的溫度,並以風扇將蒸氣由內管流至其頂端,並以另一熱鉻鐵繼續加熱後,再由進氣管流入呈封閉之箱體中,此時由三通管以電眼或其他控制裝置令其呈關閉狀態,藉此對箱體內之鞋模加熱,使鞋模外緣之皮面軟化,再開啟三通管使箱體與真空泵浦之長管連通,利用真空泵浦將箱體內之氣體抽掉並呈真空狀態,使箱體內之皮面(即鞋面)附著於鞋模上,而達到皮面(即鞋面)定型之目的。則引證一主要係由蒸氣機製造水蒸氣,並由第一階段之熱鉻鐵加熱,然後由風扇將該水蒸氣經由內管吹送至頂端再以另一熱鉻鐵繼續加熱,然後高溫之水蒸氣經由進氣管送入封閉之箱體內,以使其內之鞋模上之鞋面(非鞋底)受濕受熱,使附在鞋模上之鞋面軟化,然後再將水蒸氣抽出呈真空狀態,使附著於鞋模上之鞋面定型。亦即,引證一係利用水蒸氣加熱,對附於鞋模上之鞋面間接加熱,使該鞋面軟化,再抽真空以達定型之效果,該專利並不用於鞋底黏膠之乾燥及再活化。引證一因係用於鞋面定型,故其加熱裝置之熱鉻鐵有二套,用以在二不同之階段中將水蒸氣加熱,以便間接對鞋面全面加熱予以軟化並定型,此與僅對鞋底部及鞋底片直接加熱之系爭案,全然相異。
⑶、引證二係有關鞋面定型之技術:
引證二之主要技術內容係將其被烘乾物放入置物箱內之置物架上,由油壓缸啟動啟閉動作裝置將密封裝置關閉使成為密封空間,再利用真空裝置真空幫浦將空氣抽成半真空狀態,再使加熱裝置之電熱管加熱於加熱室,再由密封裝置之出口,將熱源循環對流。而初半真空狀態為抽真空度300-350毫米汞柱,其減少空氣介質,增進流速,當加熱裝置之電熱管加熱時,熱空氣往上昇,而冷空氣由置物箱從進口進入加熱室內,而置物箱亦將由加熱室內之熱空氣出口拉出,即產生冷空氣往下降,熱空氣往上昇之對流產出。由於加熱室由電熱管加熱產生熱源,其特質為均勻分佈散出。再次抽空氣呈真空狀態,達到真空度760毫米汞柱,使完全抽除烘乾物內空隙間之氣泡達到均勻烘乾定型。亦即引證二主要係由一置物箱及二密封裝置組成,密封裝置與置物箱間有隔熱板阻隔,密封裝置內之加熱裝置藉電熱管於加熱室內產生熱空氣,再利用真空幫浦將密閉裝置抽成半真空,使熱空氣自出口流入置物箱,然後自進口再流入加熱室,如此產生熱空氣循環,而對置物箱內之鞋件全面間接加熱,然後再抽真空,使鞋面定型。該專利亦係對空氣加熱,利用熱空氣對鞋面間接加熱。因引證二技術之目的亦係在對鞋面定型,必須對鞋面全面加熱,因之乃設計有二具加熱裝置與密封裝置,熱空氣經由密封裝置之出口及進口進入置物箱內循環,而達到對鞋面之全面間接而均勻加熱之功效。此與僅對鞋底部及鞋底片片面(不對鞋面)直接加熱且僅有一具加熱裝置之系爭案截然不同。
⑷、系爭案與引證一及引證二無論結構、技術手段或功效,全然不同,亦可自實際上
無人利用引證一及引證二來處理鞋底黏膠之乾燥及再活化之事實可得明證。此即為被告所公佈實施之專利審查基準2-2-17頁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時,即有新穎性。」之新穎性及「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之進步性。
2、系爭案確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系爭案具有新穎性:
依系爭案登記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任何專利技術有該條項之任何一款規定之情事者,即無新穎性。而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有關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之第三款規定:「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本件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係以加熱器在真空中直接對鞋底部與鞋底片上之黏膠同時加熱及抽真空,使黏膠快速乾燥及再活化,以發揮堅固黏合之功效。而引證一之主要技術內容係利用蒸氣機製造水蒸氣,再以熱鉻鐵將其加熱,然後再以風扇送入內管,再經熱鉻鐵加熱,熱水蒸氣再經進氣管進入箱體,而對鞋體全面加濕並間接加熱,使其軟化,而產生鞋面定型之功效。引證一專利範圍並無鞋底黏膠之乾燥及再活化之技術。引證二之主要技術內容係配置有二具密封裝置,其內裝置有加熱裝置,由其內之電熱管將空氣加熱,然再抽半真空,使加熱裝置之熱空氣,經出口進入置物箱,而對放置其內之被烘乾物加熱,以達到鞋體全面間接加熱而定型之功效,該熱空氣再自進口進入密封裝置,再加熱並循環。引證二專利範圍並無使鞋底黏膠乾燥及再活化之技術。與引證一、引證二相較,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確實完全不同,則系爭案有新穎性,應不容置疑。
⑵、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①、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為不具進步性之規定。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6頁倒數第二行至第2-2-17頁第一行規定:「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本件系爭案技術係原告歷經四年期間,花費無數人力及金錢所開發完成之有關使鞋底黏膠在極短之時間內(十五至二十秒間)完成乾燥及再活化而可堅固黏合之技術,不但當時無人有此技術,目前亦無人有此技術,則縱然原告所使用之技術,例如,抽真空、加熱等,為熟習該等各別技術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然系爭案係使真空與加熱同時進行,而達到黏膠內之水分及油性溶劑粒子急速蒸發及揮發,且同時在攝氏六十度之高溫下使該黏膠再活化而達到可立刻黏合之功效,此功效為熟習真空及加熱技術者所不知,系爭案之技術與一般使用於鞋面定型之技術屬於不同之技術領域,則系爭案有進步性,至為瞭然。
②、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有關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要件規定:「係指
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本件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係利用在真空之密閉空間內,將倒置之鞋底部與鞋底片以加熱器在近距離直接加熱(不藉熱空氣或水蒸氣間接加熱),而在十五至二十秒之極短時間內達到鞋底黏膠之乾燥及再活化之功效,此技術原告開發當時無人知曉,無人預期,亦無人可推論而得,而係經原告長期研究、一再製作試驗模型機試驗、一再調整、修正始克完成。系爭案確優於一般熟習之技術及知識,能產生新功效,則系爭案亦非熟習抽真空及加熱乾燥者所能完成,系爭案確已符合進步性之要件。
③、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有關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之第三款規定:「判斷
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stateofthe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而系爭案係屬於使鞋底黏膠快速乾燥及再活化之技術領域,依照原告申請系爭案登記時之技術水準,在使鞋底黏膠乾燥及再活化之技術領域,確實無人知悉在真空中同時對鞋底部及鞋底片在近距離內直接加熱,可使塗抹於其上之黏膠急速乾燥且再活化,不但改善黏著功效,且大幅縮短工時及成本,此等技術確為熟習真空及加熱技術者所無法完成,且增進功效,則系爭案有進步性應無庸置疑。
④、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有關進步性判斷方式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增進
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雖然經由原告之開發引進,十餘年前製鞋機器已可解決使鞋面快速定型之技術問題,然對於如何解決使鞋底部與鞋底片之黏膠急速乾燥及再活化並改善黏著品質之問題,製鞋機器業界眾人皆束手無策。其後係經原告花費四年餘之時間,投入眾多人力並花費鉅資,始發展出系爭案,則系爭案確已符合「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及實用之條件者」之要件,此由原告至今在全世界已銷售系爭案製鞋機器將近四百台之業績可見一般,則系爭案有進步性,更為瞭然。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屬違法:
⑴、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有關進步性判斷方式第一項文獻之組合部分應注意
事項第二款規定:「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本件系爭案之技術領域乃關於使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的機器,而引證一之技術領域係屬於對套於鞋模上之鞋面作全面蒸氣加熱與真空定型的機器,與系爭案之領域無關;至於引證二之應用領域在其專利說明書中並未明載,然而吾人可由其專利名稱中之「加硫」二字推論出其係與橡膠之成型有關,另由其專利名稱中之「定型」二字可推論出其係與引證一相同係關於對鞋面定型之領域,亦與系爭案之領域相異。因此該二引證案之組合通常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之創作。
⑵、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有關進步性判斷方式第一項文獻之組合部分應注意
事項第一款舉例說明:「例1、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如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本件系爭案之技術方法係在真空狀態中對塗敷於待黏合物上之黏膠以非接觸式熱傳導之輻射熱源照射加熱,以使黏膠內之溶劑因受熱蒸發為氣態分子而脫離該待黏合物,而該真空狀態則排除了該黏膠周圍之空氣,使得已脫離之溶劑分子不致被周圍空氣分子撞回而與該黏膠重新結合,並且在加熱過程中持續進行真空抽吸,以便將淺盤中已成為氣態之溶劑分子排出,而進一步阻絕其再飛回與該黏膠重新結合之機會。而引證一之乾燥過程(事實上並無特意安排之乾燥過程,僅於所謂之真空定型過程中將殘留於箱體中之水蒸氣排出而已)中並未有直接加熱作用,箱體內當然亦未有加熱裝置存在,完全是利用抽真空排除濕氣。再觀諸引證二之乾燥過程,其係利用減低密度(即減低氣壓或所謂半真空)之高溫空氣快速循環於置物箱中,以間接接觸式熱傳導之熱對流方式將高溫空氣攜帶之熱能傳遞至置物箱中之內容物(鞋體),以便(相較於其相關之先前技術)更快速地對鞋體全面地、均勻地加熱使置物箱中之內容物(鞋體)乾燥。勉強結合該二文獻,由方法之觀點觀之,充其量僅能得出不加熱之全真空乾燥(抽光空氣)結合半真空熱對流乾燥(必須有空氣提供熱對流加熱)之矛盾空想;即便將其實施時間錯開,亦未能顯示如系爭案所採用之輻射加熱方式,更無法導出如系爭案之加熱與完全真空環境同時實施之使黏膠快速乾燥與再活化之效果。此外,自構造之觀點觀之,該二文獻中之加熱機構(於引證一中為蒸氣機與熱鉻鐵,參見引證一第二圖;於引證二中為電熱管,參見引證二圖三)均分別設置於待乾燥物所在之箱體(引證一)或置物箱(引證二)之外,無論如何結合該二文獻,均不能導出如系爭案之加熱設備裝置於鐘型物內之構造。綜上所述,無論係基於方法或構造之觀點,引證一與引證二之內容相結合,其內容與本件技術內容在本質上並無法相切合,而系爭案文獻之組合,即應視為非輕易完成。
⑶、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有關進步性判斷方式第一項文獻之組合部分應注意
事項第三款規定:「組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如前所述,僅結合引證一與引證二之內容並無法顯示出系爭案必要的技術內容,則除了結合引證一與引證二之內容外,至少尚需結合一顯示直接輻射加熱乾燥法之文獻,再加上一顯示將加熱機構與被乾燥物置於同一密閉容器內之文獻,以及一顯示加熱與真空吸取同時進行之乾燥方法的文獻,方能部分顯示出系爭案必要的技術內容,如此所需結合之文獻數量極可能已達到五個之多。組合數量如此多之不同文獻,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況且若該所需結合之文獻中並無可用於使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之領域,則根據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有關進步性判斷方式第一項文獻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第二款規定:「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亦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
⑷、如參加人已引證多量之文獻,其組合足以顯示出系爭案必要的技術內容,姑不論
其數量之多寡,依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有關相關新型類型之進步性判斷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之新型而言。如此之置換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此種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置換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可知,即便認為系爭案係由引證一與引證二中任一者之技術為主要技術內容(事實上並非如此),並將其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如其置換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被告若認定系爭案與引證一及引證二係屬於類似、接近或相關之技術領域,則由於引證一及引證二中皆未能證明其能應用於使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而系爭案卻可產生使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之新功效,則系爭案應視為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其理至明。
⑸、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可知,欲否定一新型之可專利性,須具備「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及「未能增進功效」等要件。被告認定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關被告認定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乙節之謬誤,前已詳加駁斥。有關系爭案為何得以認定未能增進功效乙節,被告竟然僅有結論,卻毫未舉證說明其結論之依據,查此「能否增進功效」乃否定系爭案之可專利性的必要要件之一,被告竟毫未附理由即憑空想像而草率下此結論,僅就此點觀之,其處分即已明顯違法。實則,若認定系案與引證一及引證二係屬於類似、接近或相關之技術領域,則由於引證一及引證二中皆未載明其能應用於使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而系爭案就此卻有明確之功效,則系爭案顯然已產生使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之新功效。於此之所以得出系爭案係產生某一新功效之結論,實乃因引證一及引證二均非關於使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之技術領域。事實上縱參加人能夠正確地引用關於使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的技術領域之先前文獻或物證,原告亦有十足之把握證明系爭案在功效上之增進。如前所述,原告係在四年餘之期間,花費無數之金錢與人力始開發出可在十五至二十秒之極短時間內將鞋底之黏膠乾燥及再活化之系爭案,無人有此技術。
⑹、被告毫無所據而作出系爭案未能增進功效之結論,其處分本屬違法,已如前述。
惟原告願再將系爭案與引證一和引證二相對照,就個別之原理及作用做更深入之分析比較。引證一與引證二雖本非用於加速乾燥及再活化塗敷於皮革製品上之黏膠,然而勉強用之確亦勝於自然乾燥法。於引證一中,其乾燥過程並未有加熱作用,而僅利用真空吸取作用(抽真空)排除濕氣,此方法相較於在空氣中之自然乾燥法,其優點是真空狀態排除了黏膠周圍之空氣,使得已成為氣態而與黏膠脫離之溶劑分子不致被周圍空氣分子撞回而與該黏膠重新結合。由於物質之溫度在絕對零度(約合攝氏零下二七三度)以上均含有熱量即分子間之振動能,其組成分子被此能量驅動而不斷地與其相鄰分子相互震盪或碰撞,此能量又因此在各分子間傳遞,而各分子間之震盪或碰撞係不規律的,因此在同一瞬間物質表面某些分子經由其相鄰分子接受到總量較多或方向較一致的分子碰撞力而此動力又大於其與相鄰分子彼此間之吸引力時,該動能較大的分子即脫離相鄰分子之束縛而向外逸散成為氣態。在同一溫度下,處於固態的物質其分子間攜帶的振動能(動能)相對於其分子彼此間之吸引力(位能)最小,其表面之分子向外逸散成為氣態(稱為昇華)之機會最小;處於液態者其分子間攜帶的振動能(動能)相對於其分子彼此間之吸引力(位能)較固態者大,其表面之分子向外逸散成為氣態(稱為蒸發)的機會亦較固態者大;處於氣態者則其絕大部分分子間攜帶的振動能(動能)已大於其分子彼此間之吸引力,故其絕大部分的分子能維持不與其他分子結合而在空氣中獨立運動。在塗敷於皮革製品上之(含溶劑之)黏膠之乾燥過程中,溶劑(包括水)之分子間結合力最小,因此在有熱量(即溫度高於絕對零度)的情況下最早成為氣態而脫離,待溶劑大部分脫離即已完成所謂將黏膠乾燥之目標。此時之黏膠僅含有少量之溶劑而回復其原有之較高黏著力。在自然乾燥法的環境中,膠、皮革製品以及周圍空氣所含之熱量均有可能提供作為黏膠中溶劑蒸發時所需之動能,因此黏膠中溶劑能漸漸地逸散於空氣中。但由於週遭空氣仍不斷地朝向黏膠表面及剛剛脫離黏膠之氣態溶劑分子撞回去,某種程度上阻礙黏膠中溶劑之逸散,因此自然乾燥法需時甚久。引證一之真空乾燥法雖排除了黏膠周圍之空氣,使得已成為氣態而與黏膠脫離之溶劑分子不致被周圍空氣分子撞回而與該黏膠重新結合,然而黏膠與皮革製品所含之熱量不斷被持續蒸發掉之溶劑分子帶走而未有外來熱量之補充,其溫度持續下降,而如製鞋業界所公證,黏膠再活化之理想溫度為攝氏六十度左右,而黏膠須在乾燥後能立刻處於攝氏六十度之環境中,始可再活化,而可產生黏著之功效,引證一之真空乾燥法因乾燥過程中熱量不斷流失,其溫度無法維持在攝氏六十度,則黏膠無法再活化,亦無法產生黏著之功效,此點為此法較自然乾燥法為不利之處,因此引證一之方法效果亦不佳。至於引證二之低壓熱對流乾燥法能對呈液態之溶劑不斷補充熱能,又因減低空氣壓力致使與黏膠脫離之溶劑分子被周圍空氣分子撞回而與該黏膠重新結合之機率減低,因此功效優於自然乾燥法和引證一之真空乾燥法。然而引證二雖已較自然乾燥法減低了空氣密度,其乾燥環境中仍然存在相當多量的空氣分子,這些空氣分子仍然有相當機會將與黏膠脫離之溶劑分子撞回而與該黏膠重新結合,此缺點如能克服當能產生較佳之功效,不幸此法須藉由空氣分子傳遞熱量提供蒸發溶劑之能量,因此其前述缺點無法克服。而系爭案採用之真空輻射加熱法既能有效且直接地對黏膠中溶劑持續傳送甚高之熱能(太陽對外傳遞的熱能和微波爐之微波均屬輻射熱),又在真空中完全排除了會將與黏膠脫離之溶劑分子撞回而與該黏膠重新結合的空氣,並且可持續將已逸散出之氣態溶劑分子抽離而進一步阻絕其自動再飛回與該黏膠重新結合之機會,再加上以輻射直接對黏膠加熱之工作效率原本即遠較藉由空氣介質傳熱為高,因此系爭案與引證一及引證二相較,能產生巨大的功效增進,系爭案之進步性更為明確。
4、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之主張皆不可採:
⑴、被告主張:「系爭案說明書申請範圍第一、十二及十四項所載之鐘形物(見第一
及二圖之鐘形物)即相當於引證一之定型處理裝置(引證一專利說明書之第一、二圖之箱體)」云云。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範圍第一、十二及十四項所載之鐘形物底部為開口,並不裝載鞋體或鞋底片(鞋面與鞋底係另置於淺盤內之支架上),與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之第一、二圖之箱體係供裝載鞋面者相異,且鐘形物本身並不閉合,必須與承載鞋體或鞋底片的淺盤或平面元件偶合始可形成密閉空間以供抽氣產生真空;反觀引證一之每一箱體均以其本身的箱蓋與箱體底座相互偶合來形成密閉空間以供抽氣產生真空,且其內並無熱鉻鐵可供加熱,兩者構造大不相同。且僅就此而言,系爭案優於引證一之處在於僅需一鐘形物、一套抽吸導管、真空泵、排氣導管以及一組驅動鐘形物開合之機件,即可配合許多承載鞋體或鞋底片的淺盤或平面元件,連續進行各個淺盤或平面元件所承載之鞋體或鞋底片的快速乾燥和再活化。反觀引證一的機器有多少組裝載在箱體底座上的鞋體就需要有多少組箱蓋以及搭配的抽吸導管、用來驅動箱蓋開合的氣壓缸和控制開關等,引證一之機器顯然有較高的建造和維護成本。
⑵、被告主張:「...而能達到加熱及抽真空(真空定型)之功效,因此系爭案訴
求之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之技術手段及功效顯已為引證一所揭露」云云。查系爭案與引證一粗略或抽象而言確皆包含加熱和抽真空之技術手段,然而技術手段與功效為兩回事,不可混為一談。不但採用相同之技術手段可達成許多不同之功效;不同之技術手段亦可用來達成同一功效。引證一與引證二兩者從頭至尾從未揭露其有使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之功效,兩者所欲達成之功效僅為定型(將先經軟化處理之皮面置於鞋模上使其乾燥收縮而定型),之前在製鞋業界亦從未有人利用引證一或引證二之機器來進行使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之製程,參加人與被告所認顯為後見之明,於系爭案公開揭露其技術手段後方蒐集採用加熱與抽真空等習知技術手段之引證一,強詞曲解系爭案使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之技術手段及功效已為引證一所揭露。事實上,利用加熱與抽真空等技術手段以達成鞋面定型功效之機器,早在引證一申請前已為原告所揭露,原告並取得多國專利,引證一及引證二係各抄襲自原告在我國之「用以乾燥皮或皮革製品特別是鞋之機器」新型專利(第一五六六三號),及原告在義大利之「多箱式真空熱定型機(Multiple-Co-ntainerMachinefortheStretchingofLeatherProducts)」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依被告所認一專利案只要其部分技術手段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便認定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甚至又進一步認定其未能增進功效之審查邏輯,引證一亦不具進步性,何以能取得專利?事實上,系爭案與引證一如前述粗略或抽象而言,固皆包含加熱和抽真空之技術手段,然而兩者關於加熱之方式與構件、抽真空之時機均不相同,亦即具體之技術手段不同,被告認定系爭案(加熱與抽真空)之技術手段為引證一所揭露已有不當,蓋技術手段是否屬於習知技藝,必須以具體之技術手段而非抽象之技術手段(如加熱和抽真空)作為互相比較之對象,此為自古以來專利審查之基本原理原則,捨此即無專利制度。系爭案用以加熱之方式與構件以及抽真空之時機均有異於引證
一、引證二,其技術手段根本未為引證一、引證二所揭露;至於系爭案使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之功效更完全未在引證一、引證二專利中提及,參加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下之結論毫無所據。
⑶、參加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瞭解黏膠之再活化之重要性及其條件要求。欲
使添加有溶劑之黏膠再活化,除了需將其中溶劑分子大部分蒸發出來外(即系爭案所稱之乾燥),尚需使黏膠在待黏合物彼此被壓迫貼合時具有一理想溫度,可稱之為黏膠之再活化溫度。所謂黏膠之再活化溫度,簡單來講可以一般固體熔點之原理來理解,雖然黏膠與待黏著物黏合之機轉較複雜。在高於此溫度下貼合,因黏膠之活性(流動性)仍高,待黏著物(鞋底部與鞋底片)彼此之間仍能相互位移,須持續壓合該鞋底部與鞋底片直到黏膠之溫度降到其固化溫度,始能保持整個貼合面之良好黏著。在如此過高溫度下貼合之鞋底部與鞋底片若在黏膠之溫度降到其固化溫度以前即停止壓合,由於鞋底部與鞋底片各自有其回復原始形狀之內張力,在黏膠固化前兩者之貼合面即已變形,無法保持整個貼合面之良好黏著。若在低於該再活化溫度下貼合鞋底部與鞋底片,則此時(絕大)部分黏膠分子處於固化狀態,貼合面之黏著力僅依賴其餘仍有活性之少數黏膠分子之鍵結,效果當然不佳。每種黏膠有其各自之再活化溫度,但塗有再活化溫度過低之黏膠之鞋在高溫環境中容易解體(黏膠再度被活化);再活化溫度過高之黏膠則在低溫環境中容易因過脆而破裂,因此目前製鞋業均採用再活化溫度為攝氏六十度左右之黏膠來貼合鞋底部與鞋底片。引證一無法使黏膠乾燥,因其使用之蒸氣雖可加熱,但只會使黏膠更潮濕。引證二之機器固然亦可用來使黏膠乾燥,甚至亦可將黏膠加熱至其再活化溫度,但除須花費更多時間外,很難令所有塗於鞋底部與鞋底片上之黏膠在鞋底部與鞋底片彼此被壓迫貼合時均維持其再活化溫度,因為引證二之置物箱有許多層(系爭案供置物之支持設置與支架則僅有一層),總共容納有許多待乾燥之物(鞋體與鞋底片及所塗之黏膠),縱此等鞋體與鞋底片及所塗之黏膠在取出前被加熱至攝氏六十度左右之活化溫度,待全部的鞋體與鞋底片全部取出時,依取出之先後它們的溫度即將有顯著的下降,尤其較晚被取出之鞋體與鞋底片及所塗之黏膠,溫度下降更多,將造成黏著力不足或鞋底脫落之後果。此外,因置物箱有許多層,熱空氣自上往下循環,下層溫度較低,亦將發生低層之鞋底黏膠乾燥不足及再活化不良之現象,而降低黏合品質。
5、被告在其行政訴訟答辯書內一再將系爭案定位為真空定型,實為大謬誤:
⑴、系爭案之技術功效及內容為使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其欲處理之對象為鞋底之黏
膠,並非就整隻鞋之鞋面加以定型,此自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記載:「本創作係關於用來極快速乾燥和再活化膠之連續之封閉式循環器...真空的作用容許移除傳統式膠中之溶劑及生態學上水基之膠中之水,同時加熱設備致使溶劑和水兩者迅速蒸發並使膠再活化。」、「本創作係關於使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之機器。更特別者,本創作係關於特別適合於就大體而論,利用於天然及/或模仿皮革製品中之膠尤其是鞋製品之膠的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之機器...」、「根據本創作,此項及其他目的...係經由極速乾燥和再活化膠之機器予以達成...」、「本創作的主要特性在於:它聯合真空抽吸,乾燥和加熱等處理附以再活化經利用在皮革製品上之膠...膠之乾燥係在與其再活化之同時發生...」、「透過本創作的機器主題獲得許多優點,例如,兩個同時之活動,真空和加熱造成抽吸經包含在生態學型的膠中之水及/或存在於傳統式膠中之溶劑及膠的同時再活化...」、「真空泵之活動顯著地加速蒸發掉經包含在生態膠中之水...同時,加熱裝置合作來蒸發欲予移除之溶劑的粒子及/或水並操作在膠上而使它再活化。」、申請專利範圍記載:「⒘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機器,其特徵為設置有與加熱機構組合之真空產生機構,其同時造成包含在不同型式的膠中之溶劑及/或水蒸發,膠的乾燥及再活化。」可得明證。
⑵、被告之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有關進步性之判斷方式內,對進步性中之新
功效規定:「⒈『產生某一新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非能輕易的可憑據先前技術、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者。」被告在其行政訴訟答辯書結論稱:「...雖然二者組成構造或作動方式稍有差異,惟引證二仍足以佐證系爭案運用之加熱及真空定型之技術為已見公開之習知技術,並無特殊技術之創新或增進功效之處...」云云。然每一專利皆有其特定之使用範圍,系爭案之機器係製鞋工藝中之鞋底黏膠快速乾燥及再活化之專用機器,而引證一及引證二則屬製鞋工藝中之鞋面真空加熱定型之技術,引證一及引證二之技術在鞋面定型之流程中,必須對整個鞋體均勻加熱,貼附於鞋模之鞋體之形狀為立體之曲面,而系爭案之加熱裝置為輻射線之直接加熱,只能對鞋底一面加熱,無法將整個鞋模均勻加熱,因之無法使鞋面定型。反之,引證一及引證二之技術亦無法適用於鞋底黏膠快速乾燥及再活化,因該等專利對黏膠之處理速度較慢,其密封裝置與置物箱間隔有隔熱板,熱鉻鐵離待處理之鞋件之箱體又甚遠,加熱器無法對待黏合之鞋件直接加熱,且引證二之置物箱內之置物架有許多層,上屬溫度恆比下層溫度高,以致置物架上下層鞋底之黏膠之黏合效果相差甚大,此等皆與系爭案相異。系爭案技術既係僅供處理黏膠之快速乾燥及再活化,被告竟主張系爭案亦係用於鞋體之定型,則被告顯係圖擴大系爭案之使用範圍,被告之主張違法,昭然若揭。
6、經實際測試系爭案及引證二各機器,引證二機器之功效與系爭案機器相差甚鉅: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使用系爭案機器(型號Turbo-belt3000)及引證二機器(型號DS-916A/918,該機器與引證二機器完全一致,此可自引證二之專利權人東豪造機廠之機器照片看出)。在相同之供電功率(九○○○瓦)、時間同為二十秒、受烘乾物之表面溫度皆控制在攝氏六十度、且皆無水蒸氣等條件下、使用同一黏膠,將各四隻鞋體及鞋底片放在該二部機器中加熱並抽真空,以乾燥及再活化鞋底部及鞋底片之黏膠,然後再予以貼合,除試驗過程中由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以下簡稱鞋技中心)人員在現場監督外,鞋底黏合後,並由該等人員將試驗樣品鞋攜回鞋技中心測試各隻鞋鞋底黏膠之拉力。鞋技中心在鞋底周邊等距之三十二點處測試每隻鞋之黏膠之拉力,於西元二○○三年四月十日出具(九二)鞋技委字第九二○四○三七號試驗報告,由此試驗報告可看出:
⑴、平均拉力:
①、系爭案機器之試驗:
四隻樣品鞋之每隻鞋鞋底之拉力平均值分別為:2.15kg/cm(亦即拉力值每公分為2.15公斤)、1.91kg/cm、2.13kg/cm及2.00kg/cm,該四隻鞋總平均拉力為2.05kg/cm([2.15+1.91+2.13+2.00]÷4)。
②、引證二機器之試驗:
四隻樣品鞋之每隻鞋鞋底之拉力平均值分別為:1.77kg/cm、1.27kg/cm、1.98kg/cm及1.72kg/cm,該四隻鞋總平均拉力為1.69kg/cm([1.77+1.27+1.98+1.72]÷4)。
③、前揭兩者相較,則引證二機器之樣品鞋鞋底之拉力比系爭案之樣品鞋鞋底之拉力,相差0.36kg/cm,亦即引證二之拉力比系爭案之拉力差百分之二十二(22%)。
④、一般鞋底之黏著拉力不足,在百分之三之範圍內客戶及消費者尚可接受,引證二
機器鞋底黏膠之拉力不足竟有百分之二十二之鉅,此種鞋子將須全部淘汰,無法出廠販賣。引證二縱違法擴大其用途使用於黏膠之乾燥及再活化,亦無法達到系爭案之使鞋底黏膠快速乾燥及再活化之功效。
⑵、鞋底周邊三十二點之拉力測試:
①、自鞋技中心之試驗報告內所附之鞋底周邊等距之三十二點之拉力測試可看出,引證二樣品鞋鞋底之點與點間之拉力相差甚大,而系爭案者則差異甚小。
②、系爭案機器:
四隻樣品鞋之各三十二測試點中最大與最小拉力差如下:(3.03kg/cm-1.08kg/cm=1.95kg/cm)、(2.97kg/cm-0.84kg/cm=2.13kg/cm)、(3.56kg/cm-0.85kg/cm=2.71kg/cm)及(3.24kg/cm-0.71kg/cm=2.53kg/cm),四者加總之平均拉力差:(1.95+2.13+2.71+2.53)÷4=2.33kg/cm。
③、引證二機器:
四隻樣品鞋鞋底之各測試點中最大與最小拉力差如下:(3.27kg/cm-0.67kg/cm=
2.60kg/cm)、(3.11kg/cm-0.39kg/cm=2.72kg/cm)、(4.94kg/cm-0.66kg/cm=
4.28kg/cm)及(3.32kg/cm-0.53kg/cm=2.79kg/cm),四者加總之平均拉力差:(2.60+2.72+4.28+2.79)÷4=3.10kg/cm。
④、則系爭案機器鞋底周邊等距之三十二點之拉力差與引證二者相比,相差0.77kg/
cm(3.10kg/cm-2.33kg/cm),亦即鞋底周邊各點間之拉力穩定性,引證二樣品鞋比系爭案樣品鞋相差百分之三十三(33%)。鞋底各點間拉力不平均即可導致鞋子脫底、破損,亦必須加以淘汰。引證二縱違法擴大其用途使用於黏膠之乾燥及再活化,並無法達到系爭案之使鞋底黏膠快速乾燥及再活化之功效。
⑤、若勉強採用引證二之技術來烘乾鞋底黏膠,鞋廠亦將因品質不良而遭受鉅額之損
害。按通常一條製鞋生產線約日產二、○○○雙鞋子,若每雙單價為美金十五元,亦即新台幣五一○元,則每條製鞋生產線每月之產值為NT$510×2,000×25=NT$25,500,000,而每一鞋廠平均有四條生產線,則每鞋廠每月之產值為NT$25,500,000×4=NT$102,000,000。若勉強使用引證二機器黏貼鞋底,則因鞋底點與點間黏著力相差懸殊,致發生脫底或其他品質不良比率達百分之三十三,換算為鞋子之產值,則為NT$102,000,000×33%=NT$33,660,000,如此,因鞋底黏膠黏著力之不平均,每一機器每年將導致損失新台幣三三、六六○、○○○元之鉅。
⑶、本次試驗雖係使用引證二機器,然並未開啟水蒸氣加熱之部分機件,以求與系爭
案機器條件相同。若依據引證一之內容,再開啟蒸氣機以熱水蒸氣循環加熱,則將致黏膠內之水分子無法清除而乾燥效果及黏著力更差。
⑷、引證一與引證二並非用於鞋底黏膠之乾燥及再活化,現縱事後勉強使用於鞋底黏
膠之乾燥及再活化,亦無法達到系爭案之品質水準,及產業之要求。則依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及2-2-18頁有關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第三項規定:「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stateofthe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系爭案符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進步性,應無庸置疑。
7、原告為證明引證一及引證二縱使用於黏膠之快速乾燥亦無法達成系爭案之功效,乃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使用引證二機器(型號DS-916(8)A,該機器與引證二機器完全一致,此可自引證二專利權人東豪造機廠機器之照片看出),在與前揭試驗相同條件下,分別以四十秒及六十秒之時間(前揭試驗所用之時間為二十秒,以熱空氣乾燥,不加水蒸氣),另就各三隻鞋體之鞋底部及鞋底片之黏膠加以乾燥,然後加以貼合,試驗現場亦由鞋技中心人員在場監督,鞋底貼合後,試驗樣品亦由該等人員攜回鞋技中心做鞋底黏膠拉力之測試,鞋技中心亦在鞋底周邊等距之三十二點處測試每隻鞋黏膠之拉力,並於西元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九二)鞋技委字第九二○四二二七號試驗報告,由此試驗報告可看出:
⑴、平均拉力:
①、引證二機器所做試驗:
Ⅰ、以四十秒之時間所做試驗:三隻樣品鞋之鞋底拉力平均值分別為:1.91kg/cm、
2.28kg/cm、2.20kg/cm,該三隻鞋總平均拉力為:2.13kg/cm([1.91+2.28+2.20]÷3)。
Ⅱ、以六十秒之時間所做試驗:三隻樣品鞋之鞋底拉力平均值分別為:2.37kg/cm、
2.51kg/cm、2.25kg/cm,該三隻鞋總平均拉力為:2.377kg/cm([2.37+2.51+2.25]÷3)。
②、前揭系爭案機器前以二十秒之時間所做試驗,其結果顯示,四隻樣品鞋之總平均
拉力為2.05kg/cm([2.15+1.91+2.13+2.00]÷4)。則系爭案機器以二十秒之時間所做試驗所得之平均拉力值與引證二機器花費兩倍之時間(四十秒)所做試驗所得之平均拉力值相比,其計算式如下:
2.05kg/cm÷20秒=0.1025kg/cm/秒……系爭案每秒平均拉力
2.13kg/cm÷40秒=0.0533kg/cm/秒……引證二每秒平均拉力
0.1025kg/cm÷0.0533kg/cm=1.92(倍)亦即引證二機器縱使用於黏膠之乾燥及再活化,須費接近兩倍之時間,始可達系爭案之拉力值。
⑵、鞋底周邊三十二點之拉力測試:
自鞋技中心之試驗報告內附之鞋底周邊等距之三十二點之拉力測試可看出,若以四十秒之時間所做之試驗為準,因引證二係間接加熱,黏膠在三十二點之黏著拉力彼此相差甚大:
Ⅰ、第一號樣品鞋:在1kg/cm以下者有四點(最低為0.32kg/cm),在1kg/cm至2kg/cm之間者有八點,在2kg/cm至3kg/cm之間者有十點,在3kg/cm以上者有二點,空白者有八點。
Ⅱ、第二號樣品鞋:在1kg/cm以下者有一點,在1kg/cm至2kg/cm之間者有八點,在2kg/cm至3kg/cm之間者有十七點,在3kg/cm以上者有四點,空白者有二點。
Ⅲ、第三號樣品鞋:在1kg/cm以下者有二點,在1kg/cm至2kg/cm之間者有八點,在2kg/cm至3kg/cm之間有十一點,3kg/cm以上者有四點,空白者有七點。
Ⅳ、三隻樣品鞋鞋底周邊各測試點中最大及最小拉力差如下:
NO.1樣品鞋3.64kg/cm-0.32kg/cm=3.32kg/cm
NO.2樣品鞋3.45kg/cm-0.89kg/cm=2.56kg/cm
NO.3樣品鞋3.75kg/cm-0.94kg/cm=2.81kg/cm三者加總之平均最大與最小拉力差:(3.32+2.56+2.81)/3=2.897kg/cm
Ⅴ、系爭案機器前以二十秒之時間所做試驗之樣品之鞋底周邊三十二點之加總平均最大與最小間之拉力差為2.33kg/cm,與前揭引證二機器以兩倍之時間(四十秒)所做試驗之加總平均最大與最小拉力差2.897kg/cm相較,雖引證二機器使用雙倍之時間,總拉力差卻已劣於系爭案接近百分之二十五([2.897-2.33]÷2.33=0.243),若再考慮引證二機器使用兩倍之時間,則系爭案機器與引證二機器之最大與最小之拉力差之比較,其計算如下:
2.897kg/cm÷40秒=2.33kg/cm/20秒
93.2kg/cm÷57.94kg/cm=1.6(倍)亦即引證二機器,有關三十二測試點之最大與最小拉力差,與系爭案相差一、六倍,則以引證二機器乾燥鞋底膠之鞋子必須全部淘汰。引證二機器縱勉強用來處理黏膠之乾燥及再活化,亦根本無法達成系爭案所可達成之使膠快速乾燥及再活化之功效。因引證一係以水蒸氣循環加熱,若使用引證二加熱,因水蒸氣將阻礙黏膠之乾燥及再活化,其功效將較之引證二差,更無法達成使膠快速乾燥及再活化之功效。
8、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形式上與內容上之瑕疵與違法:
⑴、形式上之瑕疵:
①、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與參加人在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各主張及理由未予
詳列並逐項討論,僅描述大幅簡化之摘要,且其簡化摘要完全出於主觀立場,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諸多理由均不加以討論,亦未說明不加討論或不予支持之理由,即逕行採納參加人之主張而遽下審查決定。由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對於參加人與原告所提出之各主張與理由未有具體詳細討論,且未具體陳明予以支持或不支持之理由,致當事人無法確定或判斷是否其所提各點意見均已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審酌,並且對其決定若有不服時,無法清楚地針對不服之部分在後續之救濟程序中加以主張。且在審理程序中亦未給予原告針對技術問題充分解釋及證明之機會。
②、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
,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然在訴願決定機關審理程序中,原告曾先後三次具函請求准予言詞辯論,皆未獲准,則訴願決定機關顯已違反該條之規定,其訴願決定即屬違法。
⑵、內容上之瑕疵:
①、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系爭案與引證案各自之裝置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預期效果是否相同未予討論:
原告屢次強調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係應用在製鞋工藝之不同製程中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其目的功能皆不同,預期之功效亦相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此均無絲毫討論。查被告所公佈實施之專利審查基準中區別有轉用新型,因此即便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具有完全相同之技術特徵,系爭案因與引證一、二擁有不同之目的功能與預期功效,亦為一合乎進步性要求之轉用新型,更何況系爭案在形狀、構造及裝置與引證一、二迥異。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對於系爭案與引證一、二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與預期效果之不同不予討論,實不合理。
②、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系爭案與引證案各自之裝置,在具體結構上是否存在差別完全不加以討論: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參加人所主張之「系爭案和引證一、二相同,均採用加熱和抽真空處理之技術手段;系爭案中的某某元件即相當於引證一、二中之某某元件」之比較方法照單全收,完全無視於我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規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比對系爭案相對於引證一、二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有無創作或改良之事實,卻比對系爭案與引證一、二是否應用相同之抽象方法(加熱與抽真空),以認定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如此論斷實於法有悖。
③、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對於系爭案與引證案各自之專利說明書中所描述之功能、功效完全不納入考慮: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參加人所宣稱「引證一、二可用於使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並具有相同之功效」之說辭不加詳究,即逕予採納,然引證一、二之專利說明書中,卻全然無支持此功效之敘述,相對地,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中則對使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之功效有詳盡且具體之說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完全忽視系爭案及引證一及二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而毫無所據即做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違法。
9、引證一及二之使鞋面加熱抽真空定型機器,無法達到在二十秒內使鞋底黏膠快速乾燥及再活化之功效,全世界製鞋業者除擁有鞋面加熱抽真空定型之機器外,皆另向原告購買本件系爭案之機器設備,至今原告已售出系爭案機器數百台,遍查全世界製鞋業界亦無人將鞋面加熱抽真空定型之機器使用於鞋底黏膠之乾燥及再活化,因鞋面定型機器係對裝鞋面(附著於鞋楦上)之置物箱以水蒸氣間接加熱以達到定型之目的,與鞋底黏膠之乾燥及固化必須直接加熱者,全然相異也。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之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2、系爭案主要包括一鐘形物之至少一操作站,該鐘形物中定位有至少一加熱機構,該操作站設置有連接至一真空泵的一抽吸導管,及可具有相關聯之濾器的一排氣導管;每組由一淺盤和滑動構件所構成之許多組,該淺盤設置有供要被處理且塗敷有膠之天然或模仿皮革製品用的支架,及滑軌,外接一環狀路徑或耳軸狀裝置,該滑動構件在其上滑動;該許多組具有間歇性逐步移動,以便與至少一操作站交替式對準,並且與相關聯之淺盤緊密偶合者。惟查引證一已揭示在一呈迴轉的工作站(旋轉台)上設有許多裝鞋用之箱體,並於工作台適當處設有一定型處理裝置(如該案專利說明書第二圖所揭示之加熱、真空、進排氣等有關裝置),藉由該裝置可對箱體內之鞋作「加熱與真空定型」之處理(參見該案專利說明書第九頁說明);經比對,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二及十四項所載之鐘形物(見第一及二圖之鐘形物)即相當於引證一之定型處理裝置(引證一專利說明書之第一、二圖之箱體),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二及十四項所載之組、淺盤或板緊固至連續輸送帶及緊密嚙合之裝置係相當於引證一在旋轉台上設具裝鞋用箱體之構造,皆是用以承裝鞋體,且呈間歇性移動,並與鐘形物(定型處理裝置可蓋緊之二箱體)形成密閉空間,而能達到加熱及抽真空(真空定型)之功效,因此系爭案訴求之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之技術手段及功效顯已為引證一所揭露。又引證二(如該說明書圖五)揭示可滑動地沿著軌道呈間歇移動之置物箱,置物箱內設有置物架,藉啟閉動作裝置可使密封裝置的外殼打開或閉合,且密封裝置內部設有加熱裝置及真空裝置,經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二及十四項所載之鐘形物乃相當於引證二之密封裝置,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二及十四項所載之組、淺盤或板則相當於引證二之置物箱之功效,皆是用以承裝鞋體,且呈間歇移動,並與鐘形物(密封裝置)形成密閉空間,而能達到加熱及抽真空(真空定型)之功效;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所載之鐘形物及淺盤,亦相當於引證二之密封裝置及置物箱,且可形成密閉空間,而能達到加熱及真空定型之功效,雖然二者組成構造或作動方式稍有差異,惟引證二仍足以佐證系爭案運用之加熱及真空定型之技術為已見公開之習知技術,並無特殊技術之創新或增進功效之處,自不具進步性。而其他附屬項乃係各獨立項之細部描述或習知技術之附加,亦未脫系爭案訴求之技術範疇,亦難稱具進步性。
3、由於引證一、二申請前已見公開,故可證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規定。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方法專利與物品專利本質不同,申請專利範圍構成要件也不同,原告刻意混淆,殊有非是:
⑴、按所謂方法專利係指包括一系列的動作、過程、操作、步驟或手段,用於特定之
主題,而可產生具體且非抽象之結果者。所以方法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都是界定連續之步驟為其要件;而所謂物品專利則指具有一定空間型態之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且專利之標的應僅限於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所以物品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都是界定在可構成該物品之構件、構件之間的連結關係、構件之間的相互作用為其要件。
⑵、原告於補充理由狀略謂:「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第一段有關其工作流程之
陳述...該工作流程亦係將濕空氣...引證一之工作流程與原告之前揭專利之工作流程...完全一致」,而指稱引證一、二係抄襲其在我國及義大利之專利云云,惟原告之前開論述依據係錯將本為物品專利之引證一及原告之新型第一五六六三號專利(亦為物品專利)以應屬方法專利之工作流程來作比對,所得結論自然失實。如前所述,方法專利與物品專利之本質及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要件,本即不相同,即使申請在先的新型專利案說明書有揭露工作流程,但因該工作流程並非其申請專利的保護標的,則並不能阻卻後續具有類似工作流程之機器的創新設計而取得物品專利。職是,原告完全未就系爭案與引證案結構之異同作論述,反而就工作流程大加比對,實非允適正確,而無可採信。
⑶、原告在補充理由狀又稱:東豪公司之該真空定型機(即引證二)之基本結構與原
告之前揭義大利(第0000000號案)之圖說之基本架構完全相同云云,更非有據。蓋二專利案是否具有同一性,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為準,本件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特徵並未見於原告的義大利專利案中(例如密封裝置之結構特徵),且反倒是引證二之圖一與圖二所揭露之習用技術較類似於原告之義大利專利案,故可見原告對於專利案間異同比對基礎之觀念仍有曲解,且仍未依申請專利範圍作比對,故其於前開補充理由中之敘述並非客觀、有理。
⑷、綜前,原告比對專利案異同之基準除了工作流程外,僅泛謂基本架構完全相同云
云,明顯刻意貶抑引證一、二等後續案(謂引證一、二抄襲自原告)就物品結構之創新、改良已具專利要件之事實,實已悖離專利法用以鼓勵創新、發明之用意,而無足取。
2、系爭案之結構,已完全被引證一、二所揭露:
⑴、引證一之結構係在一呈迴轉的工作台上設有許多裝鞋用之箱體,並於工作台適當
處設有一定型處理裝置,藉由該裝置可對箱體內之鞋作加熱與真空定型之處理(即相等於系爭案之加熱機構及真空泵)。因此,引證案一已揭露習用之真空定型機是利用高溫、真空抽氣以達到鞋件定型之目的;此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一段之操作站利用鐘形物內部之加熱機構及真空泵以達到加熱烘乾、抽真空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
⑵、引證二說明書及第三、五圖揭示有:置物箱之底部設有滾輪及定位輪,係呈可滑
動地沿一環狀的軌道呈間歇移動(即相等於系爭案之組利用滑動構件沿著滑軌間歇性逐步移動),該置物箱內部設有供被烘乾物定位的置物架,且藉啟閉動作裝置之油壓缸作動時可使密封裝置的外殼打開或閉合,且密封裝置內部設有加熱裝置及真空裝置(即相等於系爭案之加熱機構及真空泵);引證案二創作說明⑸中亦揭露有其製程為:當被烘乾物在工件區被烘乾、抽真空成型,由啟閉動作裝置將密封裝置打開,其原動力裝置將置物箱移轉至取出區將被烘乾物成品取出,再移動至等待區之等待,再移動至置物區使被烘乾物半成品置入;再送至工作區進行烘乾及抽真空。此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二、三、四段所載之許多組利用淺盤內部之支架以放置鞋件,且組利用滑動構件在滑軌上滑動,以便與至少一操作站交替式對準,並且與相關聯之淺盤密合偶合,而達到自動運送烘乾、抽真空之目的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亦屬相同。
⑶、至於其他附屬項,即使經原告提出修正,但也僅就界定不適當之部分提出修正,但引證一、二仍可證明其等不具進步性。
⑷、由以上之比較說明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者,確有運用引證一、引證
二之技術、知識,且系爭案利用加熱、抽真空裝置,以使膠乾燥、再活化而獲得較佳黏結功效,亦未優於引證一、二之功效,故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第二項之規定。
4、系爭案申請標的為物品專利,而非方法專利,故被加工物或製程之不同,不能增添其可專利性:
⑴、如前所述,系爭案乃申請物品專利,應該與引證一、二進行構造比對,如果原告認為系爭案的特徵是在被加工物或操作步驟,即應申請方法專利。
⑵、引證一、二與系爭案同為製鞋機器,且引證一、二已揭露出所有系爭案的結構特
徵,引證二能夠作熱定型,當然也能進行烘膠(說明書之創作說明⑸中亦揭露有吸收膠水之臭味及熱輻射之功效),並不限於作熱定型。因此,系爭案為物品專利,即使其說明書中有敘述作業流程,但其作業流程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特徵。因此,不能因系爭案之被加工物與作業流程與引證一、二有差異,就指稱其具可專利性。
⑶、原告取得的系爭案是物品專利,原告卻舉不出引證一、二與系爭案有何構造上之差異,僅以方法之不同強調之,應非有據。
⑷、SATRA技術研究中心在技術報告稱原告率先提出最新膠水烘乾技術...,同時
,由該技術報告中譯本第三頁中亦可得知,另一StahlbauRitter公司已為類似原告之鞋件處理方法申請專利。顯見StahlbauRitter公司的改良點不在機器,而是在處理方法,其申請處理者乃方法專利,而非物品專利,核與本件爭執者乃物品專利並不相同,前開報告毫無參酌價值。
5、原告於補充理由狀所宣稱之功效,並未獲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所支持:
⑴、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一再宣稱,系爭案可在極短的時間(15~20秒)內使膠乾燥及
再活化。相對地,在其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卻欠缺具體的技術手段支持,例如「加熱器有多大的功率?」、「加熱器與被加工物的位置關係?」、「盆的內容積多大?」、「真空裝置的抽氣速率多大?」等都沒有被揭露,則其宣稱的「縮短工序時間至10~15秒」的功效並無法被採信。
⑵、原告於補充理由狀稱系爭案開發過程繁複、設計如何精準,其定型作業流程為鞋
底向上倒置,對倒置之鞋底及鞋底片在短距離內直接加熱烘烤云云,顯然,系爭案欲達成在極短的時間(15~20秒)內使膠乾燥及再活化之功效,上述諸多之限制條件是必要的,為何這些設計精準的條件都未見於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中?
⑶、由上述可知,系爭案在補充理由狀所宣稱的理由,並無法由說明書、圖式及申請
專利範圍所揭露之內容獲得支持,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很籠統,如果准許其專利,將嚴重侵害社會公益,很容易造成同業中侵權紛爭,此不可不慎。
6、原告於補充理由狀所提供之試驗報告不可採信:如原告所稱,其所檢送之試驗報告,機器之型號為Turbo-belt3000,惟原告如何證明測試的機器正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手段?況且,如前所述,要能證明系爭案確實具有可使膠快速活化、乾燥之條件,尚包括「加熱器有多大的功率?」、「加熱器與被加工物的位置關係?」、「盆的內容積多大?」、「真空裝置的抽氣速率多大?」,測試機器的條件是否都相符合?故,即使有該份試驗報告,但亦難證明系爭案具有如試驗報告中所載之功效,故該測試報告不可採信。
7、退萬步言,系爭案仍屬未具增進功效之轉用新型,實不具進步性:
⑴、所謂轉用新型是指: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
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轉用,如係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而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此種轉用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⑵、原告對引證一、二諸多貶抑已如前述,以及原告在起訴理由狀聲稱原告在全球製
鞋技術業中素享盛名,並列有原告家族開發製鞋技術與製鞋機械的歷史、獲准之諸多專利案云云,另外,起訴狀亦稱,五十九年間原告已設計開發出真空加熱定型之技術與機器。顯然,原告是熟習該項技術之人仕,則其要將引證一、二的真空定型、烘乾定型技術轉用至系爭案,是能輕易完成。
⑶、矧原告宣稱系爭案的功效並未由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所支持,顯然,系爭案在轉用後並不具有增進功效增進之事實。
8、綜上所陳,系爭案確實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為舉發成立,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應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使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的機器」新型專利案,主要包括一鐘形物之至少一操作站,該鐘形物中定位有至少一加熱機構,該操作站設置有連接至一真空泵的一抽吸導管,及可具有相關聯之濾器的一排氣導管;每組由一淺盤和滑動構件所構成之許多組,該淺盤設置有供要被處理且塗敷有膠之天然或模仿皮革製品用的支架;及滑軌,外接一環狀路徑或耳軸狀裝置,該滑動構件在其上滑動;該許多組具有間歇性逐步移動,以便與至少一操作站交替式對準,並且與相關聯之淺盤緊密偶合者。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證據三及四為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公告第00000000號「製鞋用真空定型機」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證據五及六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公告第00000000號「真空加硫定型機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及功效額已為引證一所揭露:又引證二足以佐證系爭案加熱及真空定型技術為已見公開之習知技術,並無特殊技術之創新或增進功效之處,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二至十一項及第十五、十六、十七項所載內容,乃屬第一項及第十四項結構特徵之細部描述或習知技術之附加,亦難稱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引證一及二為鞋面之加熱及真空定型,而系爭案則在使鞋底之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縮短接合時間,兩者鞋面、鞋底製程,作業、目的及功效均不相同云云。惟查:
1、所謂方法專利係指包括一系列的動作、過程、操作、步驟或手段,用於特定之主題,而可產生具體且非抽象之結果者。所以方法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都是界定連續之步驟為其要件;而所謂物品專利則指具有一定空間型態之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且專利之標的應僅限於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所以物品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都是界定在可構成該物品之構件、構件之間的連結關係、構件之間的相互作用為其要件。本件系爭案申請標的為物品專利,而非方法專利,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故即使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中有敘述作業流程,但其作業流程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特徵,因此不能因系爭案之被加工物與作業流程與引證一、二有差異,就逕指其具可專利性,原告仍應舉出引證一、二與系爭案有何構造上之差異,有何進步性,合先敘明。
2、引證一揭示在呈迴轉的工作站(旋轉台)上設有許多裝鞋用之箱體,並於工作台適當處設有一定型處理裝置(如該案專利說明書第二圖所揭示之加熱、真空、進排氣等有關裝量),藉由該裝置可對箱體內之鞋作「加熱與真空定型」之處理(參見該案專利說明書第九頁說明):經比對,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
一、十二及十四項所載之鐘形物(第一及二圖之鐘形物)即相當於引證一之定型處理裝置(引證一專利說明書之第一、二圖之箱體),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二及十四項所載之組、淺盤或板緊固至連續輸送帶及緊密囓合之裝置係相當於引證一在旋轉台上設置裝鞋用箱體之構造,皆是用以承裝鞋體,且呈間歇性移動,並與鐘形物(定型處理裝置可蓋緊之二箱體)形成密閉空間,而能達到加熱及抽真空(真空定型)之功效,因此系爭案訴求之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之技術手段及功效顯已為引證一所揭露。
3、引證二(如專利說明書圖五)揭示可滑動地沿著軌道呈間歇移動之置物箱,置物箱內設有置物架,藉啟閉動作裝置可使密封裝置的外殼打開或閉合,且密封裝置內部設有加熱裝置及真空裝置,經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二及十四項所載之鐘形物乃相當於引證二之密封裝置,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二及十四項所載之組、淺盤或板則相當於引證二之置物箱之功效,皆是用以承裝鞋體,且呈間歇移動,並與鐘形物(密封裝置)形成密閉空間,而能達到加熱及抽真空(真空定型)之功效;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所載之鐘形物及淺盤,亦相當於引證二之密封裝置及置物箱,且可形成密閉空間,而能達到加熱及真空定型之功效,雖然二者組成構造或作動方式稍有差異,惟引證二仍足以佐證系爭案運用之加熱及真空定型之技術為已見公開之習知技術,並無特殊技術之創新或增進功效之處,自不具進步性。
4、其他附屬項乃係各獨立項之細部描述或習知技術之附加,未脫系爭案訴求之技術範疇,亦難稱具進步性。
5、原告所提出之鞋技中心之試驗報告,其中所測試之型號Turbo-belt3000之機器如何能證明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手段?況且,要能證明系爭案確實具有可使膠快速活化、乾燥之條件,如參加人所述,尚包括「加熱器有多大的功率?」、「加熱器與被加工物的位置關係?」、「盆的內容積多大?」、「真空裝置的抽氣速率多大?」等等,所測試之機器的條件是否都相符合?均不明確,故該份試驗報告自難證明系爭案具有如試驗報告中所載之功效。
6、系爭案申請標的為物品專利,而非方法專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將本件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系爭案之加熱與抽真空係同時進行,而引證一及引證二之加熱與抽真空並非同時進行,則對黏膠之乾燥與再活化之速度,系爭案是否較引證一及引證二為快速,且功效較佳?」「系爭案案係在真空中對鞋底黏膠近距離直接加熱,而引證一及引證二則係利用水蒸氣或熱空氣為媒介傳導熱能對鞋面加熱,其加熱方式為遠距離且間接之方式,則引證一及引證二之加熱方式是否可達系爭案之極短時間內(15~20秒)對鞋底黏膠加以乾燥及再活化之功效?」是其待鑑定事項為方法專利所界定之一系列的動作、過程、操作、步驟或手段,用於特定之主題,而可產生具體且非抽象之結果,而非物品專利之僅限於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故本院認為本件核無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以系爭案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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