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即賴鎮選任辯護人辛○○律師選任辯護人 駱威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辛○○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五、一二一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壬○○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綽號「黑肉」)與庚○○(綽號「 阿裕 」)為朋友關係。緣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丙○○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委由設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龍昌汽車修配廠」(下稱「龍昌修配廠」)人員,轉送由戊○○所經營設於臺中市○○路○巷○○○號之「上上汽車修配場」(下稱「上上修配廠」)修理變速箱,修畢後,再轉由「龍昌修配廠」交還丙○○。迄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丙○○因該車變速箱漏油,前往設於臺中市○○路上「原易汽車修配廠」(下稱「原易修配廠」)更換啟動馬達,並藉口係「上上修配廠」在修理變速箱時,不慎將啟動馬達之螺牙損壞,要求戊○○支付上述更換啟動馬達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戊○○因認修理變速箱時,不慎毀損啟動馬達之螺牙,亦非無可能,且不願擴大事端遂應允之,並簽發發票人為戊○○之夫乙○○、支票號碼HI0000000號、金額一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付款人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之支票一張(經提示兌現)交付原易修配廠人員,並取回遭汰換之啟動馬達。詎丙○○食髓知味,於同年十一月中旬,將該車駛往設於臺中市○○路○段八六七之十號之「綜遠汽車修配廠」(下稱「綜遠修配廠」)維修,並電告「上上修配廠」之店長 戴堯 謙,指責「上上修配廠」修理變速箱時又同時將該車之動力方向機損壞,要求前往「綜遠修配廠」支付修繕費用,戊○○據報後,仍持息事寧人之心態,指示 戴堯謙 將價值三、四千元之全新動力方向機送至「綜遠修配廠」。詎於同年十二月間,丙○○又駕車前往「綜遠修配廠」稱,輪胎螺絲、避震器橡皮等與變速箱修繕無關部分故障,復打電話予戴堯謙聲稱「上上修配廠」未能確實修好變速箱而表達強烈不滿,並要求支付修繕費用,戴堯謙接獲電話轉知戊○○上情後,戊○○便偕同戴堯謙前往「綜遠修配廠」與丙○○處理此事。丙○○竟夥同亦知悉其修車情形之友人庚○○,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在「綜遠修配廠」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皆聲稱,要戊○○自行選擇賠償一輛新車或一百萬元等語,其間丙○○並恐嚇戊○○稱:「若不賠償損失便要放火燒燬『上上修配廠』、砸店」等語,庚○○見狀亦在旁幫腔,致戊○○心生畏懼,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簽發發票人為乙○○、支票號碼HI0000000號、金額四萬五千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付款人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之支票一張(經提示兌現),交由戴堯謙持往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附近,於同日十五時許,當面交付予丙○○收執,雙方並簽署和解書。嗣因「綜遠修配廠」將上述修繕費用之單據持向「上上修配廠」請款時,戊○○赫然發現,除與變速箱相關之啟動馬達、飛輪及方向機外,其餘尚有多處與變速箱毫無關聯之零件更換或修繕,而丙○○猶要求更換(計耗費約十四萬餘元),不甘受害,乃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庚○○與丙○○以上述不正方法使戊○○交付財物後,並不因而滿足,反仍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從事下列行為。
二、壬○○(原名 賴鎮坤 ,以下均稱壬○○)與己○○(原名 張義勇 ,以下均稱己○○)原同為設於臺中縣○○鄉○○路「興大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大利公司」,公司地址登記於臺中市○○○○路○○○號二樓,現已解散)之股東,己○○並登記為負責人,嗣因故於九十年八月間退股,雙方因退夥事發生爭執,己○○另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臺中縣○○鄉○○路○○○巷○號設立「進豐工業社」,壬○○因此對己○○心懷不滿,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夥同丙○○及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乘坐丙○○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進豐工業社」,抵達之後,渠等進入「進豐工業社」之辦公室內,要求己○○拿出三百萬元賠償壬○○之損失,庚○○並向己○○聲稱:「要做生意就先拿三百萬元來供其等花用」等語,己○○不從,壬○○便持辦公室之椅子,砸毀辦公室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己○○,丙○○則用手架住己○○之脖子,並恐嚇稱:「若不跟我走,你家人就有事,要打死你」等語,欲將己○○帶離現場,致己○○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其等三人遂未經己○○同意,以前開方式強押己○○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己○○坐於車內右前座,庚○○坐於駕駛座後方,壬○○則坐於車右後座,由丙○○開車直奔臺中市○○○○路○○○號一樓,壬○○經營之元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華公司)處,己○○在車上仍遭丙○○、庚○○等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接續以腳踹、揮拳或掌摑之方式毆打己○○之眼睛、臉部等部位。抵達壬○○住處車庫後,壬○○喝令己○○跪於地上,庚○○竟持不明棍棒(未扣案)隔著枕頭毆打己○○之背部,並腳踹其腹部,強逼己○○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壬○○正欲準備本票時,適有員警依據己○○之同事 王信雄王美雯 在「進豐工業社」目睹上情報案後,循線察知壬○○之電話,並電告要求釋放己○○,壬○○才提供車輛讓己○○自行駕車返回「進豐工業社」,而未得逞。己○○隨即經員警送臺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受有前額挫傷及擦傷、上腹部挫傷、背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戊○○、己○○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其將NJ─三OO八號自用小客車,先後送至上開汽車修配廠修繕,其間並因不滿上上修配廠修繕結果,另行要求更換啟動馬達、動力方向機、輪胎螺絲、避震器橡皮等零件,並向上上修配廠要求賠償其損失,除先收受票面金額一萬元之支票外,嗣再於綜遠修配廠與告訴人戊○○協調後,復收受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並簽立和解書之事實,被告庚○○供承有與被告丙○○一同在綜遠修配廠,與告訴人戊○○商討如何賠償汽車修繕損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辯稱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要放火燒店、砸店,修車費用均經上上修配廠店長戴堯謙同意支付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將其駕駛之NJ─三OO八號自用小客車,先後送至龍昌修配廠、上上修配廠、原易修配廠及綜遠修配廠修繕,並更換前揭零件等情,有龍昌修配廠估價單一紙、原易修配廠服務憑單一紙、綜遠修配廠估價單七張、應收收款單二張,及零件照片四張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丙○○先後收受告訴人簽發之支票並成立和解之事實,有支票影本二張及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復為被告丙○○、庚○○供承及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即上上修配廠店長戴堯謙就上開事實結證在卷,是被告丙○○因不滿汽車修繕情形,夥同被告庚○○向告訴人索賠一節,堪以認定。
(二)證人戴堯謙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清楚老闆被恐嚇情形?)我聽老闆說「黑肉」男子(即被告丙○○)經常打電話去恐嚇,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在場只有一次,在綜遠修配廠,老闆、老闆娘和我三人在場。「黑肉」男子說:車子及賠償問題要弄好,不然就要砸店及燒修配廠等語。所以事後老闆娘才會支付四萬五千元的支票」等語(見偵字第五二九五號卷第一二頁筆錄),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丙○○他至綜遠修配廠去修車,是否每次都經你同意由上上修配廠支付?)之前幾次都有,約二次。只有第三次,即最後一次沒有。前面二次是綜遠修配廠打電話給我,我在向老闆乙○○請示,老闆同意。我再轉告綜遠修配廠支付,綜遠修配廠再向我們請款。前二次修車,丙○○都沒有跟我事先聯繫,但車到綜遠修配廠時,他會打電話過來,他語氣不太好,指責我們變速箱沒修好,才引發如此多的故障。只是有一次到修車廠碰到他。(問:此二次修車是否因為你們變速箱沒修好有關係?)有些有關係,有些沒關係。像後照鏡就沒有關係;(問:第三次修車你們有無同意要付款?)我們本來是有意思要支付,有跟綜遠修配廠說,要負擔工資,而且我還送汽車材料過去,但修完之後才知道他修理這麼多跟變速箱沒有關係,我就跟我老闆及老闆娘去綜遠,丙○○也在,丙○○當時就向我們說,這次修理的工資一定要支付,不然就要放火燒我們的修車廠;(問:庚○○是否參與恐嚇?)有,我每次去綜遠修配廠,都有看到庚○○與丙○○在場。說要放火時,庚○○也在旁邊幫腔」等語(見偵字第五二九五號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訊問筆錄);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稱:「‧‧‧我想賠錢了事消災,並無追究,沒想到丙○○約過二十天後又來找我們店長戴堯謙,說我們車廠把他的車修理不好,非常不爽,要我們將車子牽回去,並賠償一部新車還他,或者要拿一百萬元出來解決。不然就放火燒工廠及砸店,包括我們所經營的分廠都要一起砸‧‧‧」等語(見偵字第五二九五號卷第九頁筆錄),於偵查中指訴稱:「‧‧‧當時是九十年十二月十八、十九日左右,要我買一輛新車或賠一百萬元,他們二人都有講。我就說回去商量,當天晚上九時多,我又找戴堯謙及我先生乙○○陪我去綜遠修配廠,向他們表明,我現在沒有錢,丙○○就說賠他十五萬元,不得再殺價。過了幾天,戴堯謙又來轉述他們的話,若不給他們錢,要放火燒臺中店,我請戴堯謙去求情,戴堯謙說,他透過一位認識丙○○朋友求情,降為四萬五千元,我就開了一張四萬五千元支票交給戴堯謙轉交,並要求寫和解書‧‧‧」等語(見偵字第五二九五號卷第三六頁訊問筆錄),於原審調查時指訴稱:「‧‧‧戴堯謙轉述說,我們如不賠償,他們要放火燒廠,戴堯謙在我面前表現的很害怕,我跟戴堯謙說,我們沒有這麼多錢,他說他有找人去協調,後來以四萬五千元和解,我們也都付款‧‧‧(問:丙○○、庚○○有無親自告訴你,剛剛所 陳述 的那些話?)我都是聽戴堯謙說的,只有在協調以四萬五千元和解的場合,因為人多口雜,我有聽到有人說,要砸店放火燒。因為之前戴堯謙跟我轉述說,被告杜及彭有說過這樣的話,我就以為是他們說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所說和戴堯謙去綜遠汽車修配廠的日期是否為和解書上所寫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達成和解的那天?)不是;(問:你和戴堯謙去綜遠汽車修配廠的日期,是在上開和解日之前或之後?)在之前約十天左右;(問:你與戴堯謙去綜遠汽車修配廠前後去幾次?)應該只有一次;(問:去綜遠汽車修配廠是否遇到被告丙○○及庚○○?)有的;(問:你遇到被告丙○○及庚○○時,是否協調說什麼?)我聽他們提起車子修理不好,說車子怎樣怎樣,要我拿錢出來處理,被告丙○○說,車子變速箱修壞了,我們有半年的保固期,被告丙○○當時對我說,要買一台車賠他或是拿一百萬元賠他,我當時確定有聽到有人說要砸店要放火,但當時人多嘴雜,我不確定是何人說的;(問:你聽到的砸店放火是說台語或是國語?)台語;(問:當時除你和被告丙○○、庚○○及戴堯謙外,尚有何人在場?)還有修理廠的客人,沒有我認識的人;(辯護人問:同前之原審六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你為何說是聽戴堯謙轉述的,你今天為何說是你親耳聽被告丙○○說的?)都有,是不同時間,戴堯謙也有說」等語(見原審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互核證人戴堯謙與告訴人 陳述之 與被告等協調過程,及如何遭恐嚇等情節大致相符,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明確指稱,在綜遠修配廠與被告丙○○及庚○○協調之場合中,有聽聞被告等稱,若不賠償要放火燒店、砸店等語。雖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稱係被告等恐嚇等語,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不確定是誰恐嚇等語,證人戴堯謙於警、偵訊中證稱,係被告等恐嚇等語,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不確定是誰恐嚇,未轉述被告等恐嚇的話等語,然從其前後供述之時間觀之,於警、偵訊供述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短,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時間則較案發時間相距較長,就其記憶真確程度而言,應以距案發時間較短,且供述一致較為明確者其證據力,較為可採。又告訴人及證人戴堯謙雖於原審審理中指稱,不確定是否為被告等於該場合中所說,然查當時在綜遠修配廠內,除被告等與告訴人有修車賠償之糾紛外,在場僅有綜遠修配廠人員及其客人,並無其他人與告訴人涉及同一修車賠償糾紛,且在此之前,被告等已就此事多次向告訴人要求賠償,顯係最具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參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供承,有說要放火燒店、砸店的氣話等語(見偵字第五二九五號卷第六頁、第五一頁訊問筆錄),應認被告二人確有於綜遠修配廠,對告訴人恐嚇稱,若不賠償要放火燒店、砸店等語。告訴人及證人戴堯謙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不確定云云,容係事後消極追究之態度使然,而告訴人與證人戴堯謙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證人戴堯謙有無轉述被告恐嚇言語一節供述不一部分,縱不予採認,尚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無以推翻被告等確於綜遠修配廠協調時,對告訴人稱,若不賠償要放火燒店、砸店等情之事實認定。
(三)證人即綜遠修配廠員工 余振豪 於警詢時證稱:「(問:NJ—三00八號自小客車都修理哪些項目?總價多少?)他(被告丙○○)是陸陸續續來,修車項目很雜,如左前大燈更換、水箱架鈑金、前擋風玻璃紙更換、車門分段器、室內燈開關、前保險桿更換等詳如估價單。修車費用共計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問:NJ—三00八號自小客車其他修理部分情形如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丙○○又開車來,說要修理避震器防塵套、變速箱油底殼、輪胎螺絲、白金火星塞、方向機油等,並說要上上修配廠負責修車費用‧‧‧過沒多久,丙○○又開車來工廠說要修理,避震器要更換、大燈的綜合開關要更換等。我問丙○○,這次修車費用是誰要處理,他表示要上上修配廠處理;(問:NJ—三00八號自小客車在你工廠修理,損害的部分是否都與變速箱有連帶關係?)一小部分有關聯,大部分的修理都與變速箱無關係」等語(見偵字第五二九五號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筆錄),於偵訊中結證稱:「(問:NJ—三00八號自小客車是何人送修?)是丙○○在九十年十一月份時開來的。他說他的變速箱在上上修配廠修理時修壞了,變速箱內有一個橡皮脫落,導致檔位有誤差,打P檔時實際上是打到R檔,所以才會倒退,變速箱的部分,是由戴堯謙在我們店內實際修理,我們負責部分是檔位錯誤導致碰撞造成後燈及後視鏡損壞,我們把車子架高後發現變速箱會漏油‧‧‧後來又發現輪胎螺絲及避震器橡皮故障,丙○○說,這筆錢要上上修配廠來支付,我們聯絡戴堯謙‧‧‧第三次是十二月初,他開來說引擎腳、變速箱腳、飛輪故障,這次也是聯絡戴堯謙,他還有送材料過來,而且說他們要負擔工資;(問:丙○○修理部分跟變速箱有無關係?)應該只有變速箱橡皮脫落及漏油部分有關係,其他並沒有必然關係」等語(見偵字第五二九五號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訊問筆錄),證人即綜遠修配廠員工 方森旭 於偵訊時結證稱:「(問:NJ—三00八號自小客車為何要烤漆?)他(被告丙○○)第一次進場時候發現後視鏡及燈罩破損,,我們幫他做後視鏡烤漆,但其他部分板金烤漆,及內裝髒污部分都是丙○○要求我們幫他換的,我們有質疑並沒有損壞,為何要重新烤漆板金,但他
的態度是上上修配廠已經把他的變速箱修壞了,所以只要其他部分他不滿意的地方,他都要求上上修配廠來支付修繕費用」等語(見偵字第五二九五號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訊問筆錄),證人余振豪與方森旭均結證稱,被告丙○○一再要求修繕多處與變速箱無關之部分,足認丙○○所要求修繕之部分,多與變速箱無涉,既然被告丙○○多次前往綜遠修配廠要求修理、更換多處與上上修配廠修繕變速箱無關之零件,且修繕時間(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距離該車進入上上修配廠修繕變速箱之出廠時間(九十年三月間)已相隔多月,參以告訴人本身亦從事汽車修繕事業,對於上開修繕零件與變速箱有無關連性,亦應知之甚詳,就該車出廠已久,且無相關之修繕部分,衡情告訴人應無負擔全部修繕費用之理。證人余振豪雖另證稱,證人戴堯謙同意支付修繕費用等語,證人戴堯謙亦證稱,曾拿支票予綜遠修配廠等語,然查證人戴堯謙同意支付修繕費用,係經被告丙○○多次向證人戴堯謙要求,或向綜遠修配廠表示,由上上修配廠負擔後,由綜遠修配廠向證人戴堯謙請求,其間並經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證人戴堯謙於綜遠修配廠進行上述協調過程後之結果,均如前述,實無在告訴人已支付一萬元支票、提供動力方向機後,再行支付其他修繕費用之必要,證人戴堯謙所為,容係告訴人及證人戴堯謙為求息事寧人,始勉為應允承擔部分修繕費用,尚難僅以證人戴堯謙最終同意支付修繕費用之結果,逕認告訴人係出於自願與被告等達成和解,證人戴堯謙同意支付無關部分之修繕費用一節,不足推翻上開被告二人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索賠之事實過程,應認告訴人係因此屈就被告等之索賠要求,始囑證人戴堯謙交付四萬五千元之支票與被告丙○○。
(四)被告丙○○多次前往綜遠修配廠要求修繕,並無端逕指由上上修配廠負擔修繕費用,其修繕部分多與變速箱無關,縱認有可歸責於告訴人修繕變速箱相關之修繕部分,告訴人業已交付一萬元支票、提供動力方向機與被告丙○○使用,已如前述,告訴人事後再行交付之四萬五千元支票,應係迫於被告丙○○、庚○○上開恐嚇行為,致使心生畏懼而為和解,綜上,應認被告等就此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渠等所辯均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庚○○、壬○○於原審固均供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當日下午,三人一同搭乘丙○○駕駛之NJ—三00八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己○○設於臺中縣○○鄉○○路○○○巷○號「進豐工業社」,之後並搭載己○○一同自「進豐工業社」前往被告壬○○位於臺中市○○○○路○○○號一樓之公司之事實,被告壬○○另供承,有在告訴人辦公室掀桌子、拿椅子砸毀其門窗玻璃,出手傷害告訴人,在其公司處喝令告訴人跪下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時係去該處看電腦桌買回家給小孩用,被告壬○○和辦公室的人發生爭執,伊當時在車上並不清楚,離開時,告訴人有同意讓渠等載走云云;被告庚○○則辯稱:當時伊要去該處看電腦桌,因被告壬○○和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壬○○就翻桌子,之後伊與被告丙○○就在門口等,是被告壬○○要求伊及被告丙○○,載告訴人去被告壬○○公司,其餘伊沒印象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找被告庚○○一起找告訴人,商量要不要回公司繼續經營,被告丙○○是被告庚○○的朋友,他說要買電腦桌順便去的。伊有帶被告丙○○及庚○○去告訴人公司看電腦桌,發現樣品室裡有伊公司的電腦桌,伊很生氣才翻桌子、
砸玻璃、出手傷害告訴人,離開時,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將告訴人載往其公司處,並未要求告訴人簽發三百萬元本票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全部否認犯行。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後條款規定容係前條項規定之除外規定之一。查卷附之警員 林棕燦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警員 林志成童俊卿 製作之工作紀錄簿各一份(見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徵其部分內容記載,報案人陳述之內容,雖係傳聞,不得就該報案內容之記載逕採為證據,然就其餘記載警員處理經過之內容部分,核均係警員依其職務上之作為,本於職務上之權能而為製作之記錄文書,被告等均未舉證說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要屬傳聞法則之例外,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同事王信雄於警詢中證稱:「(問: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進豐工業社」遭壬○○率同二名年約三十歲之男子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毀損時,你是否在場目睹經過?請詳述發生經過?)我當時有看到。當天壬○○率同二名年籍不詳男子到公司辦公室內,就要己○○拿出三百萬元,否則就要回去壬○○經營之元華公司工作,並拿起辦公室內之椅子,將辦公室之大門玻璃打破,且將辦公桌掀翻,並拿起煙灰缸作勢要打己○○,隨後其帶來之二名男子就將己○○強押上車帶走,臨走時,壬○○還向我說『你好膽,再去報案』;(問:你是否知道壬○○為何要己○○拿出三百萬元給他?)因為他說,之前與己○○合夥之公司(興大利公司現改名為元華公司)現在賠錢,要己○○拿出三百萬元賠償公司之損失;(問:案件發生後你如何處理?)當己○○被押走後,我就馬上向神岡分駐所報案;(問:案發當時尚有何人在場?)除了當事人己○○及壬○○帶同二名男子外,我及公司內同事王美雯在場;(問:己○○與壬○○有無財務糾紛?)沒有,壬○○主要是不讓己○○繼續從事這個行業(鋼管傢俱)」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筆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辯謢人行主詰問:請說明案發當天你看到被告三人進來之情形?)當時我在辦公室,我和己○○坐在同一辦公室,王美雯當時也在同一辦公室,我和己○○的辦公室在隔壁,我始終都在該辦公室沒有進出,當時在場有被告壬○○、己○○、我及員工王美雯及另二名我不認識之人,被告三人進來時,是否有說什麼我不知道,但他們有打碎我的玻璃及打己○○,並把己○○押出去,是被告壬○○拿椅子打破玻璃;(問:當時被告三人如何押走己○○?)當時氣氛很僵,被告壬○○要我不可報警,如何押我不會形容,被告三人押己○○上車時,我有跟著出去:(問:被告三人,其中何人說要己○○拿出三百萬元出來解決?)在我辦公室裡講的,是被告三人其中一位說的,但是何人說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當天被告壬○○提供己○○開回公司的車子,是何人開還被告壬○○家?)是我和豐原分局員警;(檢察官行反詰問:案發當天是何人向豐原分局報案?)我,我以電話向派出所報案的;(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卷第五十八頁員警工作記錄簿,問:其中工作記錄簿報案人陳述之這段話是否你說的?)是的;(問:該段話是否你親眼目睹聽聞後才向員警報案陳述的?)是的,我全程在場;(問:當天去進豐工業社的人,除了在員警工作記錄簿上記載之被告壬○○之外,被告庚○○及被告丙○○是否在場之人?(請審判長諭被告庚○○及被告丙○○起立,由證人王信雄當庭指認))有;(問:當天你所指認之被告庚○○及被告丙○○,有無向你及員工提起要買電腦桌之事?)無;(問:己○○在進豐工業社之辦公室是否供一般零售商洽公選購之電腦桌之用?)無;(問:被告壬○○是否原來就認識?)在案發之前就認識;(問:案發當天被告壬○○進來告訴人己○○辦公室時,你就認得這個人是被告壬○○?)是的;(問:被告壬○○進入辦公室有無對你或己○○說什麼話?)這麼久不太記得;(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證人警詢筆錄,問: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均是你向警員說的?)是的,是我親眼看到親耳聽到;(問:當時被告壬○○是否確實有說要己○○拿出三百萬元,否則就要回去被告壬○○經營公司工作?)有的;(問:是何人拿椅子將辦公室的玻璃打破?)被告壬○○;(問:是何人將己○○辦公室辦公桌掀翻的?)被告壬○○;(問:被告壬○○是否拿起煙灰缸做勢要打己○○?)是;(問:被告壬○○為上述行為說上述之話時,另外二位被告是否也在場?)在場,不記得是在辦公室內或辦公室外:(問:被告丙○○及庚○○是否有可能在己○○辦公室外?)有可能,當時不是在裡面就是在外面;(問:如你剛說,若被告丙○○及庚○○在辦公室外面,你為何說他們在場?)我說在場是在公司裡;(問:你在警詢稱,被告壬○○隨後其帶來之二名男子就將己○○強押上車帶走,其帶來之二名男子是否是剛指認之被告丙○○及庚○○?)是的;(問:當天王美雯是否在場?)在場;(問:王美雯離你的距離多遠?)有的,在我旁邊;(問:當天被告壬○○為何向你說「你好膽,再去報案」?)他確實有這樣講,但不知他為何這樣說,因我公司出事我就去報案;(問:己○○離開進豐工業社多久後,你就去報案?)一離開我就去報案;(問:是否己○○要你去報案?)沒有,是我自己報案;(問:當天被告壬○○帶去之被告丙○○及庚○○為何會說「 阿勇 處理完,才來處理你」係指何人?)阿勇是指己○○(即張義勇),你是指我,這句話是針對我說的;(問:到底這句話是針對你或己○○說的?)針對我說的;(問:這句話是被告丙○○或庚○○之何人說的?)我不記得;(辯護人行覆主詰問:你剛才說,被告壬○○當時有做勢要丟煙灰缸有無丟出去?)沒有;(問:你剛才說,王美雯是坐你旁邊,當時她有無進出過?)我忘記了,但當時她有在我旁邊;(問:被告壬○○當時待在辦公室有多久?)忘記了;(問:當時被告壬○○是否對王美雯說什麼話?)忘記了;(問:王美雯是否隨同被告三人及己○○出去?)忘記了,但我有出去;(問:你何時與被告壬○○生意往來?)忘記了,我要再查才知道;(問:當時現場位置圖是否有辦法畫出來?)太久我不記得了;(問:當時你站的位置離己○○及被告壬○○多遠?)反正坐和站都在一起,多遠我不記得了;(檢察官行覆反詰問:當天你聽聞被告丙○○及庚○○其中一人說了「阿勇處理完,才來處理你」你心理是否害怕?)我是當地人,我不會害怕」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王信雄於原審審理中對於部分細節之陳述雖因時間過久而不復明確記憶,然經原審當庭提示證人王信雄警詢筆錄供其審閱無訛,本院自得就該部分證述採為判斷之依據。證人王信雄於案發後警詢時,迄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證述,被告三人當時均有在場,其等向告訴人索償三百萬元,否則要告訴人回去被告壬○○公司工作,被告壬○○掀桌、持辦公室椅子砸毀門窗玻璃,持煙灰缸作勢毆打告訴人,被告三人隨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事發後立即報警處理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
(三)證人即告訴人同事王美雯於警詢中證稱:「(問: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進豐工業社」遭壬○○率同二名年約三十歲之男子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毀損時,你是否在場目睹經過?請詳述發生經過?)我當時有看到。當天壬○○率同二名年籍不詳男子到公司辦公室內,一見面就要己○○拿出三百萬元賠償他公司的損失,否則就要回去壬○○經營之元華公司工作,但工作沒有薪水,算是償還三百萬元,但己○○跟他說,我已經離開公司一年多了,而且當初離開時亦有寫下讓渡書,公司的經營與他沒有關係,此時壬○○就將辦公桌掀翻,並拿起辦公室內之椅子將辦公室之大門玻璃打破,且拿起煙灰缸作勢要打己○○,隨後其帶來之二名男子,其中一位就對己○○說,你如果不跟我走,相不相信我現在就把你打死,隨後將己○○強押上車帶走,臨走時,壬○○還向我說『你去報案,說人是我押走的』;(問:你是否知道壬○○為何要己○○拿出三百萬元給他?)因為他說之前與己○○合夥之公司(興大利公司現改名為元華公司)現在賠錢,要己○○拿出三百萬元賠償公司之損失;(問:案件發生後你如何處理?)當己○○被押走後,我們就馬上向神岡分駐所報案;(問:案發當時尚有何人在場?壬○○當時是否有毆打己○○?)除了當事人己○○及壬○○帶同二名男子外,我及公司另一位老闆王信雄在場。當時壬○○有要毆打己○○,但其帶去之男子,對他說,我來處理就好,所以在場沒有看到壬○○毆打己○○;(問:己○○與壬○○有無財務糾紛?)沒有,壬○○主要是不讓己○○繼續從事這個行業(鋼管傢俱)」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筆錄),於偵訊時結證稱:「他們進來之後進辦公室,我也進辦公室問他們要找誰,其中有個人就跟己○○說,他跟壬○○是股東,虧了三百萬元,要己○○負責,己○○跟壬○○之前是公司股東,但所有權利都讓給壬○○,己○○不同意,那個人就說有二條路,第一個就是回到公司做白工,直到把負債都抵完,第二就是馬上還三百萬元,己○○不同意,壬○○拿煙灰缸砸己○○,沒砸到,就把桌子掀掉,並用椅子把辦公室玻璃打破。那個人就用手勒住己○○,左手有一包東西,說你如果不跟我走,當場打死你,己○○就跟他們走,上車前壬○○跟我說你們儘管報警,人是我押走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訊問筆錄),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天我在工廠組裝桌子,被告三人就走進工廠,接著走入樣品室,我告訴他們說,那裡他們不能進入,他們看一看就走到辦公室,就直接去找告訴人己○○談事情,我跟著進去看,他們說談事情,談一些興大利公司以前的事情,其中一人還說,告訴人己○○欠他們三百萬元,要告訴人己○○還錢,接著被告等人就掀桌子,被告壬○○拿煙灰缸砸向告訴人己○○,並拿椅子砸破辦公室之玻璃,接著其中一人就架著告訴人己○○之脖子,說不跟我走,就打死告訴人己○○,告訴人己○○就跟他們走,被告壬○○要走前還說你要去報警沒關係,被告三人和告訴人己○○一起開車離開,我們公司老板就趕快報警處理;(辯護人問:你和告訴人己○○是否同一辦公室?)我們是同一間不同區辦公室裡;(問:你組裝處和辦公室是否同一處?)不同處,工廠與辦公室是相對面。被告等人先到工廠,再去辦公室,我看被告走向辦公室,我跟進去,要跟老板報備有客人來;(問:你跟被告進入辦公室時在場有幾人?)當時除了被告三人、我、告訴人己○○及會計小姐,王信雄也在裡面,王信雄何時進入我忘記了;(問:當時之位置如何,請繪製現場圖?)如我繪製之現場圖;(問:當時是否為上班時間?)是的;(問:你當時是否進進出出?進出幾次?)有。很多次,確實次數不記得;(問:你在警局稱,當時被告尚未丟煙缸,與現陳述不一?)被告當時確實有丟煙灰缸;(問:告訴人己○○開回之車子是何人開回去給被告壬○○?)由警察和告訴人己○○一起開回去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王美雯於原審審理中,對於部分細節之陳述雖因時間過久而不復明確記憶,然經原審當庭提示證人王美雯警詢筆錄供其審閱無訛,本院自得就該部分證述採為判斷之依據。是證人王美雯均一致證稱,被告三人均有在場,其等向告訴人索償三百萬元,否則要告訴人回去被告壬○○公司工作,被告壬○○掀桌、持辦公室椅子砸毀門窗玻璃,被告三人隨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事發後立即報警處理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王信雄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證人王美雯對於現場圖之繪製,雖與卷附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有所出入,證人王美雯時有進出辦公室等情,然無論辦公室之配置如何,均屬告訴人公司現場,尚無礙於證人王美雯在場見聞之事實,更無涉於證人王信雄在場見聞之事實認定;證人王美雯對於被告壬○○有無丟擲煙灰缸一節之證述,與其警詢筆錄及證人王信雄之證述或有出入,然查,渠等對於被告壬○○持煙灰缸作勢朝向告訴人一節,核係一致證述,無論被告壬○○有無向告訴人丟擲,其終究須將煙灰缸丟棄離手,證人王美雯證述出入之部分,或係因見聞角度不同,或時間先後而有所各別陳述,以上均無減於其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王信雄證述一致證述部分之證據力。
(四)被告丙○○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等,不清楚辦公室內發生何事云云,被告庚○○辯稱,伊與被告丙○○在門口等,發生何事伊沒印象云云,被告壬○○辯稱,當時被告丙○○在車上,被告庚○○在旁邊要我不要吵了云云,其等所辯業已互有出入,且證人王信雄、王美雯均一致證述及告訴人先後一致指訴,其等均有在場參與其事,其等辯稱不在場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等復辯稱,渠等係前去告訴人處購買電腦桌云云,此業經告訴人及證人王信雄否認在卷,且被告丙○○供稱:「(隔離訊問:為何載壬○○去該處?)因庚○○介紹我過去壬○○工廠看電腦桌;(問:為何去己○○公司?)因去壬○○公司看,沒有合適的,再去己○○那邊看的,是壬○○帶我去的」等語,被告丙○○則供稱:「(隔離訊問:為何去己○○公司?)我和丙○○需要電腦桌,先去壬○○公司看電腦桌,因不滿意,再去己○○公司看,是壬○○帶我們去的;(問:為何要買電腦桌?)因我買電腦須要;(問:丙○○是否要買電腦桌?)丙○○是陪我去的,壬○○是我介紹給丙○○認識的,因我沒有車,請丙○○載我一程;(問:後來有無購買電腦桌?)後來隔天我有向壬○○買電腦桌,東西拿了,錢還沒有付」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前往「進豐工業社」之二名男子,其中一名為伊綽號「阿裕」之友人,另一名則為阿裕之朋友,伊不認識,一同去找告訴人爭執公司經營問題等語,均未提及購買電腦桌等事,於偵查中則改稱:被告丙○○與伊本來就認識,因為他要買電腦桌,因為沒有他喜歡之款式,所以就帶他到告訴人之店內去看貨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卷第六頁、第六七頁筆錄),於原審調查時復供稱:「(隔離訊問:為何至己○○公司?)我請他回來元華公司(興大利公司轉投資的)繼續經營,因公司均由己○○在經營;(問:為何找被告庚○○及被告丙○○一起去?)找被告庚○○一起找己○○,商量要不要回公司繼續經營,被告丙○○是被告庚○○的朋友,他說要買電腦桌順便去的;(問:被告庚○○及被告丙○○是否要向你買電腦桌?)被告丙○○是被告庚○○介紹向我買電腦桌:(問:被告丙○○及被告庚○○是否有向你購買電腦桌?)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其等僅對於一同前往告訴人公司找告訴之目的等節供述不一,互有矛盾,其等所辯購買電腦桌云云,顯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三人在場,對告訴人索價三百萬元,其間並分別掀辦公桌,持辦公室椅子砸毀門窗玻璃,持煙灰缸作勢毆打,或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欲遂其目的未果,被告等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其強押上車載至被告壬○○公司等情,被告等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指訴其在車上遭被告丙○○、庚○○二人分別以腳踢、揮拳或掌摑之方式毆打眼睛、臉部等部位。抵達被告壬○○公司車庫後,被告壬○○喝令告訴人跪於地上,被告庚○○持棍隔著枕頭毆打其之背部,並腳踹其腹部等情,核與臺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及擦傷、上腹部挫傷、背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均吻合,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檢查日期及製作日期,均係於本案事發當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又告訴人係於當日下午從其公司與被告三人一同上車後,直驅被告壬○○公司處,已如前述,復為被告三人一致供述在卷,告訴人指訴之傷害處,均與診斷證明書吻合,指訴之傷害方式與診斷之傷害結果亦屬相當,指訴之發生時間亦與同被告三人共處,時段一致,參以前述之被告等於告訴人工廠處以砸物、掀桌、言詞恐嚇等方法,對告訴人造成索償壓力在先,其等上車後至抵達被告壬○○住處期間,為續行施壓逼其就範,而以上開方式施加於告訴人身上致成傷害,亦足資憑信。又告訴人始終均一致指訴如何遭傷害情節,較之被告等三人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辯詞,更徵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為高,足認告訴人指訴之傷害情節堪以認定。
(六)又查,被告壬○○前經其妻 劉佳芬 ,因其所經營之元華公司經營問題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告訴意旨並提及告訴人原欲增資一百五十萬元,嗣公司成立後,告訴人拒不支付增資款項,且在外經營公司,致其損失七百萬元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三號為不起處分,參照前案告訴意旨,益徵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被告等因公司經營問題而向告訴人索償情節之憑信性,然被告壬○○主張告訴人積欠上開債務,迭經告訴人堅詞否認,縱認被告壬○○對告訴人確有一百五十萬元債權,被告等以上開方式要求告訴人償還三百萬元,亦顯已逾越被告壬○○主張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其等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七)又證人王信雄報警處理後,員警林棕燦據報後立即通知線上巡邏備勤人員林志成警員前往處理,值勤員警便循線察知被告壬○○之行動電話,並電告被告壬○○要求釋放告訴人,被告壬○○才提供車輛讓告訴人自行駕車返回進豐工業社,嗣經員警送醫急救,告訴人並檢具診斷證明書提出告訴人等情,有警員林棕燦之職務報告,及檢附之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證,是告訴人得以離開被告壬○○公司,係因警網即時介入始獲釋,苟告訴人得隨時自行離去不受限制,何需遲至警方介入始讓告訴人離去,足認被告等確有不法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之事實,且告訴人離開後,立即就醫並提出告訴人,其間並有警員介入處理,更徵告訴人,指訴情節之憑信任。
(八)被告壬○○辯稱,係當場激於義憤,情緒失控而為傷害、毀損云云,惟按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七八號判例意旨可參,依被告壬○○所供稱,與告訴人間爭執之公司經營問題,核係渠等私人間公司經營問題,而被告壬○○認為告訴人有背信情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應係出於被告壬○○主觀之認知,縱有不滿,亦係其私人恩怨,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之情事。又被告等辯稱,搭載告訴人有經其同意云云,迭經告訴人否認在卷,苟告訴人自願出於自由意志偕同被告等驅車前往被告壬○○公司,被告等何需先行砸物、掀桌、恐嚇對其施壓?何以告訴人離去後,證人王信雄立即報警處理?顯見告訴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偕同被告等離去,而係遭被告三人強押上車。再被告等辯稱,己○○上車後坐於右前座,隨時得以進出該車,其等分別坐於駕駛座及後座,難以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以告訴人指訴其在車上所受之傷害,均位於臉部觀之,以被告丙○○、庚○○之座位出手毆打其臉部並非無可能,又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在先,且上車後續遭毆打,難認告訴人得乘隙脫困,縱有脫困之機會,汽車行進中如貿然跳車,恐有危及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危險,尚難以此為由逕認告訴人在車上期間係處於人身自由之狀態。被告等上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又被告等聲請調查之證人林金蓮證述部分(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欲證明案發後雙方協調之情節等,聲請傳訊調查證人 賴火木 部分,欲證明告訴人與案外人秀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情形等,聲請傳訊證人劉佳芬部分,欲證明事後雙方簽署同意書等,其所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與本案前開待證事實均無重要關係,且前開證人依聲請證據調查狀所載所示,均非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是關於前揭答辯之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均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末查,被告壬○○因其與告訴人間經營公司糾紛,認為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一節,業據告訴人否認在卷,被告壬○○苟認其請求有其法律上正當性,應透過法律途徑解決雙方認知上之歧異,竟不循此正當途徑,在未經合法確認其對告訴人有無債權存在前,夥同與告訴人就上開糾紛毫無關係之其餘被告前去告訴人公司處索償,並以上開方式逼迫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被告三人均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明。渠等所辯均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上修配廠之負責人係伊太太戊○○,伊均不知情。證人癸○○證稱: 張宇庭 與壬○○有糾紛,均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又被告等聲請傳訊證人會計子○○,以證明案發情形,及傳訊證人丁○○,以證明張宇庭與壬○○有糾紛恩怨存在;因事證已極明確,該二證人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庚○○及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丙○○、庚○○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中在車上及被告壬○○公司處所為之傷害行為,惟核其行為之本質,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係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各罪間,係欲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毀損等方法,遂其恐嚇取財之目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告訴代理人雖具狀指稱被告等所為係犯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嫌,然查,被告等以前開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三百萬元或簽署三百萬元本票,其目的係為索償被告壬○○認為告訴人應賠償其公司之損失,告訴人雖指稱係遭鐵棍毆打,然該棍棒未經扣案,形體不明,無從認定材質為何,且徵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傷勢尚非重大,而對於被告壬○○片面要求賠償之三百萬元,告訴人亦明確否認並予以拒絕,終未簽發本票,告訴人對此容有自由意志斟酌之餘地,尚難認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外,告訴人雖受有剝奪行動自由之限制,並遭索償三百萬元,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上開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構成要件有間,均附此敘明。又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丙○○及庚○○先後所犯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等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廿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審酌被告等均年輕力壯,復均係有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竟不謀正當途徑解決紛爭,而逕行夥黨以恐嚇方式謀取私利,造成告訴人身心創傷影響甚鉅,犯罪事實一係肇始於被告丙○○認為之修車糾紛,其所為共犯角色及犯行重於被告庚○○,犯罪事實二,係肇始於被告壬○○認為之公司經營糾紛,其所為共犯角色及犯行重於其餘被告二人,惟念及被告丙○○、庚○○有前後二次犯行,被告壬○○僅一次犯行,被告丙○○、庚○○於犯罪事實一所獲不法利益非鉅,被告壬○○等於犯罪事實二所為終告未遂,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然事後均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被告丙○○量處以有期徒刑九月,被告庚○○、壬○○各量處以有期徒刑八月。至告訴人己○○指稱遭毆打用之鐵棍,未經扣案,形體不明,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壬○○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張宇庭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上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收受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證,乃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十日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