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指定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聲請賠償,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決定書駁回部分聲請(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九號),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撤銷原決定有關駁回聲請人自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三十九年十月廿五日止冤獄賠償聲請部分發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二號),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前,自民國叁拾玖年柒月拾玖日起至同年拾月貳拾伍日止,受羈押玖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居住於上海,因於香港英輪北光號任職事務員,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隨船自香港載運物資北上,途經澎湖海域時遭我海軍咸寧戰艦攔截,聲請人自該時起被羈押,嗣後並多次移至聲請人不知之處羈押,直至民國四十年七月間以聲請人於大陸淪陷後,仍服務於上海北火車站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復移送綠島服刑,惟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前已受羈押,即自三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應予計入刑期而未予計入,共計一百零三日(本院前次決定書已准予賠償自民國三十九年十月廿六日起至同年月廿九日止部分),聲請人遭此變劫心膽皆裂,至今孤寡一人貧病交迫,全因此劫所賜,為此爰請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依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聲請人另聲請賠償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及發還財物部分,已覆議維持原決定確定)。
二、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雖未能包括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前執行之羈押,惟參諸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無罪判決確定、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疪,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四十六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判決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無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是有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既係人身自由受限制,且未經於刑期折抵,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意旨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乘坐英輪北光號輪船行經我國澎湖海域時,為海軍咸寧砲戰艦截獲一併解送調查局,嗣於四十年七月卅一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提起公訴,並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已有卷附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安潔字第二八六六號判決書、前報二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卅九)年七月十九日北光輪由香港運送軍用物資往青島大連等地在澎湖海峽為我海軍咸寧砲戰艦截獲嬟同嫌犯 沈毅 趙硯臣 周雲龍 等一併和解內政部調查局轉解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堪信聲請人確於三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隨北光輪由香港運送物資前往青島途中,在澎湖海域為海軍砲艦攔截帶回,並解送內政部調查局、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等單位處理,則聲請人遭羈束人身自由應自該日起無疑,而非剪報所載「到了十月廿六日又把船上六人帶走」之「三十九年十月廿六日」,則自卅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廿五日止(自民國三十九年十月廿六日起至同年月廿九日止部分,已決定准予賠償確定),共計羈押九十九日,經核屬實,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正值壯年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四千八百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聲請人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聲請人主張每日超過四千八百元部分(其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