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犯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四一一號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旁之籃球場內,明知年籍不詳姓名為「 林國強 」之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 陳潔如 所有,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前發現被竊),竟仍向該名為「林國強」之男子收受騎用該車,作為交通工具,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騎乘該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又丙○○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故意,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中國貨櫃場附近,明知年籍不詳姓名為「 陳清河 」之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甲○○所有,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前發現被竊),竟仍向該名為「陳清和」之男子收受騎用該車,作為交通工具,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該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乙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處刑,暨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已供承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旁之籃球場內,收受年籍不詳姓名為「林國強」之人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當時,因「林國強」借車當時未交付行照及鑰匙,已有懷疑該機車是贓車等情無訛;而車號000-000號係被害人陳潔如所有,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前發現被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乙○○證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向「林國強」所收受騎用該車號000-000號機車應係贓車至明,被告所涉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雖供承其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中國貨櫃場附近,收受騎乘年籍不詳姓名為「陳清河」之人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因「陳清河」有交付機車鑰匙給伊,且未注意車牌有遭塗改過,故不知該車是贓車云云。惟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前被竊等情,業經被害人甲○○ 陳明 無訛,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向「陳清河」所借之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應係贓物,堪予認定。次查,被告雖辯稱該車號000-000號機車是向名為「陳清河」之人所借;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陳清河」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先稱:「陳清河」表示可將該車借伊騎二、三天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筆錄),嗣又改稱:「陳清河」當時表示「你要騎可以騎走,大約一個禮拜後要騎還給我」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筆錄),前後所供內容已有不一,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甫因騎乘其所收受車號000-000號贓車為警查獲,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院內湖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尚未終結,其理應更加謹慎行事,並已知悉借用機車應隨車檢附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以免再蹈法網;然被告借車當時既不知「陳清河」之正確年籍資料,足見雙方並非相互熟識之朋友,「陳清河」竟願隨意將該機車借予被告而未留下雙方聯絡電話及住址,且僅空泛指稱將上開機車騎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之中國貨櫃場即可,而未具體約定借用期限及還車方式、時間等事宜,若該機車係經正常管道取得,借車程序豈會如此草率;況「陳清河」將該車借予被告時,復未隨車交付該車之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等文件,是被告事後辯稱其不知係贓物云云,已難遽行採信。再者,「陳清河」借車予被告時復未隨車交付機車鑰匙,反而係由被告自行至鑰匙店重新複製機車鑰匙乙支使用,已與尋常借車之行為炯異,參以該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已遭塗改為「OLB-一五三號」,凡此種種皆與事理有違,是被告借車當時應有贓物之認識,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其不知係贓物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中國貨櫃場附近,收受騎乘「陳清河」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犯行(即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事實既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涉有前述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理此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自屬無從維持,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飾詞狡辯,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
法官本件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