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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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他字第19號

原告 許婉琳

被告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A02(A01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重救字第13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765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765號判決認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被告A02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命其補正後,並未遵期補正,再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裁定「上訴駁回」,最終於同年10月8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有關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6,853元,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0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93%即4,715元(計算式:5,070元×93%=4,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355元(計算式:5,070元×7%=355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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