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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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0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

被告 陳立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7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9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因該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宣判日延展至次一工作日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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