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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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30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志銘於民國9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3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2月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5日;再於㈠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日15時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 李秋惠 之住處時,見上址住處大門未關,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上址住處後(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秋惠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李秋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金融卡3張、ICASH卡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18時許,李秋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志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銘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李秋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並有被告逃逸路線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45頁、第67至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竊取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李秋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金融卡3張、ICASH卡1張等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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