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570),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金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70號被告曾金財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財前有多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1月19日緩起訴期滿;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69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956號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於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6年7月22日12時30起至7月23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越南美食店,飲用10瓶啤酒後,仍於同日11時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口前,為警攔查,並經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孟黎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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