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國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歐陽龍順 、 陳采慈 於警詢之證述、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已2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心存僥倖尤甚,飲酒後未達充分休息,仍駕駛大貨車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23號被告林國祥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祥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7日19時許,在○○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莊路口時,與歐陽龍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陳采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國祥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署偵查中之自白│類,仍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