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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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煌選任辯護人呂明修律師
林裕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莊永煌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支付報酬請另一人提領款項,又再將款項交予另一他人轉交予本人之可能及必要,並可預見其依指示收取款項,並支付提領款項之人報酬,將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為他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狀況下,竟於民國108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與其外甥 王唯陽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吳育儒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吳育儒則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莊永煌與王唯陽、吳育儒及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初某日,由某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rling」,向 黃錦妃 佯稱需款投資美金云云,致黃錦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吳育儒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吳育儒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獲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奕儒 ●PT」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口將上開款項交與莊永煌,莊永煌再交付吳育儒所提領款項4%之報酬,嗣後將所餘款項全數轉交王唯陽。嗣因黃錦妃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錦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莊永煌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吳育儒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吳育儒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吳育儒於偵查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對證人吳育儒之對質、詰問權,已告知證人吳育儒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並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黃錦妃、證人王唯陽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件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㈢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證人
吳育儒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嗣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證人王唯陽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我姪子王唯陽去收取貨款,他會告訴我金額和收款地點,收款後我沒有給吳育儒報酬,我是把收到的款項全數交給王唯陽,我不知道這些是詐欺的款項,我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Sterling」,向告訴人佯稱需款投資美金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證人吳育儒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嗣證人吳育儒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獲姓名不詳、暱稱「奕儒●PT」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口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證人王唯陽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育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唯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191至199、217至223頁,本院卷第
315至324、303至314頁),復有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訴人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吳育儒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證人吳育儒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證人吳育儒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109年10月22日峽密字第1095000058號函文所附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9年10月28日彰峽字第245號函文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共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1至35、39、63、67至69、71至74、75至76、79、81至98、99至105頁,本院卷第347至351、353至3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吳育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臉書上應徵工作,「奕
儒」用LINE跟我說有貨款會匯到我的帳戶,叫我去提領,之後「奕儒」說會有業務來跟我拿,我的薪水是提領金額的4%;「奕儒」有給我業務的車牌號碼,還有車子的樣子跟大概停在哪裡,我就走到「奕儒」指定的地點就找到這台車,過來跟我拿款項的人就是被告,我在LINE通訊內容裡面指的「光頭哥」就是被告,我上車後就拿貨款給被告,他車上有點鈔機,點完款項有時候是當場給4%的薪水給我,有時候是下一次給,都是從提領的款項裡面拿現金給我,被告會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奕儒」確認金額,對方會直接跟他講要給我的報酬,被告就會依照金額給我報酬;在我應徵這個工作之前我不認識被告,如果他沒有給我報酬,我是不會去做提領款項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24頁),核與證人吳育儒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8年12月17日至20日提領款項後,LINE名稱「奕儒●PT」的人會跟我說拿錢的人開什麼樣的車子,也會告訴我車號,後來是一個光頭男子開黑色馬自達來跟我收錢,車上有放點鈔機,他會叫我上車點錢,被告就是跟我收錢的人,我上車後就把錢拿給被告,被告會把錢折開來清點,點完後再裝進他自己的袋子,被告點完錢之後會跟「奕儒●PT」回報,被告再看「奕儒●PT」說要給我多少錢,他會再從現場我交給他的錢中拆給我,因為銀行是10萬一捆拿給我,被告為了點錢會把銀行的捆鈔帶拆開來,放到點鈔機裡面點,他給我的報酬是從他點完的款項中再抽取一部份的金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91至199頁)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吳育儒與被告並不相識,並無憑空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吳育儒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為,若非為取得相對應之報酬,實無甘冒風險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並依其指示提款之理,可認證人吳育儒前開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於收取證人吳育儒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確實有依他人指示當場交付證人吳育儒所提領款項
4%報酬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辯稱其並未給付證人吳育儒所提領款項4%之報酬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⒊證人王唯陽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請被告去跟證人吳育
儒收款,我是跟被告說這是客戶的代收款,看廠商跟我說要收多少錢,我會再轉告被告,我都是直接跟被告聯繫,不會透過其他人,我也沒有指示被告要當場交付多少報酬,被告每次收回來的錢都有交我,絕對沒有透過別人轉交,都是全部直接交給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14頁),然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有請我舅舅即被告去幫我收款,因為去年我的公司與大陸一家璟億貿易有限公司簽約,約定我的公司幫璟億貿易有限公司代收貨款,我是與璟億貿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孫貝麗 簽立合約,孫貝麗會用微信告訴我他在臺灣有代收款,我就請被告去收,被告有拿錢給我一兩次,其他次我有請被告直接交給孫貝麗指定的人,被告都是在板橋車站交款給孫貝麗指定的人,被告只有一兩次有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17至223頁),觀諸證人王唯陽前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向證人吳育儒所收取之款項究係交付何人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不一,且其就是否指示被告交付證人吳育儒提領款項之報酬乙節,亦與證人吳育儒之前開證述顯不相符,參以證人王唯陽與被告為親戚關係,且其所涉詐欺罪嫌,亦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足見證人王唯陽就本案有高度利害關係,是其前開證述是否屬實,誠屬有疑,無從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報酬予證人吳育儒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倘若被告向證人吳育儒所收取之款項確實為正當貨款,被告實無由所收取之款項內抽取報酬交予證人吳育儒之必要,此節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事後刻意將其手機內與證人王唯陽之相關LINE、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予刪除,仍保留其與其他人之對話紀錄,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143頁,本院卷第244頁),並有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
9至271頁),依被告前開心虛滅證之舉,更可認其已知證人王唯陽指示其所收取之款項應屬不法犯罪所得,卻仍依其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來源,對於此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得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收水之角色,多次依王唯陽指示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顯見被告容認自己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而取得款項,而被告於108年12月間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且本案詐騙集團不同之角色分工持續使用通訊軟體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告訴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被告係依證人王唯陽之指示,收取證人吳育儒依照「
奕儒●PT」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予證人王唯陽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除其本身以外,至少另有證人王唯陽、吳育儒等人,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證人王唯陽、吳育儒、LINE暱稱「奕儒●PT」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證人吳育儒申辦之帳戶內,再由證人吳育儒持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多次提領贓款,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犯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上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7至42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然其就經
證人王唯陽之指示向證人吳育儒收取款項之經過及其於本案組織中扮演角色分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明確供述,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點鈔機、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行清點現金及與聯繫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工作,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或收水人員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交予證人王唯陽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事實上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依上開說明,則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之618萬5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等語,實無證據證明,容難採認,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日常所用之物,卷內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亦非屬違禁物或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自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為警查獲止,僅犯本案1罪,亦即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尚短,參與詐騙之對象僅1人;且被告供述先前曾開檳榔攤、夾娃娃機(見偵卷第131頁,本院卷第71頁),尚有正當之工作;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類似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被告尚無在上開期間外再犯相同罪質之其他犯罪。綜上,由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非嚴重,再由被告尚非遊蕩、懶惰成性,而曾有正當之工作及在上開期間以外別無其他相同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被告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等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另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揆諸本款之立法理由,乃係欲將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包括處置、分層化、整合等各階段)予以明文規範,因而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ⅱ目規定之洗錢類型或態樣,例如出具虛假買賣契約書以掩飾不法金流、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惡意擔任不動產名義人以掩飾購置該不動產之不法所得來源、提供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等,並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而為本款之制定。職是之故,本款洗錢行為所稱之「掩飾」或「隱匿」行為之理解,自係以行為人另有類如上例等之具體行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所得(例如將贓款匯入人頭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或藉此漂白該不法所得,使該不法所得來源合法化,而掩飾該不法所得(例如佯以虛偽交易外觀,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方能適法評價為本款「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是如僅係犯罪集團內部成員間獲取不法所得後之單純交付行為,渠等並無另有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之隱匿行為或使不法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掩飾行為,縱仍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該等犯罪行為人及渠等不法所得,而發生實際上之隱匿或掩飾效果,仍與另有非法隱匿或掩飾之具體行為不同,自非屬本款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否則,任何數人間共犯之財產犯罪,只要該財產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渠等間一有內部間單純交付不法所得之行為(例如內部間之分贓),即認渠等復涉犯洗錢罪,豈非所有共犯財產罪者均可能成立洗錢罪,無限擴大本款洗錢罪之適用範疇,而逸脫防制洗錢之立法本旨,其理自不待言。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不法贓款之去向,渠等乃係以投資美金為名義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並匯入證人吳育儒之帳戶,證人吳育儒再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證人王唯陽,故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行為本質上均僅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另有前述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具體行為,而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收取財物、轉交財物之人員,其收取、轉交財物之行為,亦僅係詐欺所得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申言之,被告所為,並未為任何虛假交易外觀之掩飾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乃係另案被告即證人吳育儒之帳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人頭帳戶,自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問題。故被告所為,充其量乃係將詐欺集團取得之不法詐欺所得於其等實力支配下移轉之舉動,而應視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一部分,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並不足以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合法化,亦未以人頭帳戶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間。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洗
錢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民國)│匯款帳號│金額(新臺幣)│├──┼───────┼──────────────┼───────┤│1│108年12月17日│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117萬元│├──┼───────┼──────────────┼───────┤│2│108年12月17日│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113萬元│├──┼───────┼──────────────┼───────┤│3│108年12月19日│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210萬元│├──┼───────┼──────────────┼───────┤│4│108年12月19日│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190萬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民國)│提款帳號│金額(新臺幣)│交款時間│├──┼───────┼──────────────┼───────┼───────┤│1│108年12月17日│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97萬元│108年12月17日│││├──────────────┼───────┤13時37分││││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97萬元││├──┼───────┼──────────────┼───────┼───────┤│2│108年12月18日│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10萬5千元│108年12月18日│││├──────────────┼───────┤13時49分││││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16萬元││├──┼───────┼──────────────┼───────┼───────┤│3│108年12月19日│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148萬元│108年12月19日│││├──────────────┼───────┤13時51分││││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148萬元││├──┼───────┼──────────────┼───────┼───────┤│4│108年12月19日│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65萬元│108年12月20日│││├──────────────┼───────┤11時23分││││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37萬元││└──┴───────┴──────────────┴───────┴───────┘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點鈔機│2台│宣告沒收。│├──┼──────────┼────┼───────┤│2│手機(IMEI:│1支│宣告沒收。│││00000000000000)│││├──┼──────────┼────┼───────┤│3│新臺幣│25,800元│不予宣告沒收。│├──┼──────────┼────┼───────┤│4│帳單│3張│不予宣告沒收。│├──┼──────────┼────┼───────┤│5│帳冊│1本│不予宣告沒收。│├──┼──────────┼────┼───────┤│6│百元美金鈔票│48張│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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