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德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德仁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人民幣貳仟伍佰元、蘋果廠牌之Mac銀色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温德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趁新北市○○區○○街○○○號2樓202號房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廁所窗戶,攀爬窗戶入內之方式,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 廖季昌 所有放置在屋內之現金人民幣2,500元及蘋果廠牌之Mac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廖季昌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季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温德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季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查本件案發房屋之廁所窗戶鎖及外側邊留有破壞痕跡等情,據告訴人廖季昌證述在卷,並有前開現場勘察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是以不詳方式破壞廁所窗戶攀爬入內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除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外,亦該當於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踰越安全設備」,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屬同條款項,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人民幣2,500元及蘋果廠牌之Mac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